曹明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曹明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49:4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1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明钢,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明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明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明钢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孝南村被害人李XX家中,用螺丝刀将李XX家卧室门锁撬开,在卧室里盗得现金1300余元,红旗渠香烟几盒。 2013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曹明钢翻墙进入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孝南村被害人李XX家实施盗窃,后被李XX发现后逃走。 2013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曹明钢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孝南村被害人李XX家中实施盗窃,被李XX等人发现后制服并报警,曹明钢为便于逃走以持刀自残要挟,被李XX等人将刀夺下,后曹明钢趁机逃走,当逃至孝南小学附近时被赶来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明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李XX、李XX、李X的陈述,公安机关道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明钢在实施第二、三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明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虎头钳子一把、小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郭双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