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军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2:57:5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辉,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军辉醉酒驾驶豫AR186J号捷达轿车,沿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甫路与永安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军辉的血醇含量为163.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酒精吹气测试记录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军辉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军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军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春琦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