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丽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邓丽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02:3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0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丽娜,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丽娜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丽娜及其辩护人曹好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丽娜乘坐站街至孝义1路公交,当车行至石灰务村附近时,邓丽娜拉开被害人刘XX的背包正实施盗窃时,被刘XX发现并抓获。该背包内装有现金390元。 被告人邓丽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邓丽娜自愿认罪,且属未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丽娜乘坐巩义市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石灰务村附近,邓丽娜拉开乘客刘XX的背包实施盗窃时,被刘XX发现当场抓住,盗窃没有得逞。该背包内装有现金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丽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丽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护邓丽娜自愿认罪、系盗窃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丽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慧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