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建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薛建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03:18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刑初字139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建春,别名刘超,男,汉族。系该矿职工。2013年1月18日涉嫌盗窃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建春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安县人民检察指派院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21时左右,薛建春、刘XX、鲁XX、杜XX等人在新安县新城“天籁传奇”歌厅661号包房唱歌,刘XX将上衣脱下放在沙发南边角处,薛建春趁人不备将刘XX口袋内的钱包盗走,藏匿到歌厅外面的空调压缩机下面。钱包内有现金10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建春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杜XX、李X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受害人领取条及谅解书,公安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鉴于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其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窦甫周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利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