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杰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09:3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29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杰,又名刘大杰,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刘杰2009年至2010年担任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蓝天公司和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的业务往来,并代表蓝天公司和酒钢进行货款的结算,期间分多次将蓝天公司在酒钢的货款210万元汇票取出,并伪造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印章背书贴现后据为己有。 2、被告人刘杰在担任蓝天公司业务员期间,于2010年伪造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章及法人章,并用伪造印章于2010年7月6日伪造退货申请,以退货名义将蓝天公司存放于酒钢的购置时间为2008年、2009年规格为450立方米高炉用炮泥1226.7吨、1000立方米高炉用炮泥136.3吨,共计1363.47吨泡泥拉出,并非法占为己有。后被告人刘杰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将其中393.74吨泡泥以40.5万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翼城飞跃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得款38.7万元。经鉴定,该 1226.7吨450立方米高炉用炮泥价值1889118元;1000立方米高炉用炮泥价值372099元,共计2261217元整。 3、被告人刘杰将其侵占的巩义市蓝天冶金有限公司的炮泥私下卖给山西翼城飞越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后,为结出货款,于2011年6月让何某某(已取保候审)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某某在明知代开增值税票是违法的情况下,又联系李某某(已取保候审)给刘杰虚开税票,李某某又联系郅某某(已取保候审)虚开税票,郅某某最后找到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已取保候审)让其代开税票,在刘杰把开票信息发给李某某、1.7万元开票费汇给郅某某后,2011年6月18日,郅某某、李某某二人赶到赵某某的位于巩义市竹林镇的新昌公司,在新昌公司与飞越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新昌公司给飞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100009元,涉及税款14531.22元,后郅某某、李某某付给赵某某开票费17000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杰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杰2009年至2010年担任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蓝天公司和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的业务往来,并代表蓝天公司和酒钢公司进行货款的结算,期间分多次将蓝天公司在酒钢公司的货款210万元汇票取出,并伪造蓝天公司印章背书贴现后据为己有。 2、被告人刘杰在担任蓝天公司业务员期间,于2010年伪造蓝天公司财务章及法人章,并用伪造印章于2010年7月6日伪造退货申请,以退货名义将蓝天公司存放于酒钢公司的购置时间为2008年、2009年,规格为450立方米高炉用炮泥969.77吨、1000立方米高炉用炮泥393.70吨,共计1363.47吨泡泥拉出,并非法占为己有。后刘杰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将其中393.74吨泡泥以40.5万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翼城飞跃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已得款38.7万元。经鉴定:450立方米高炉用炮泥单价1540元/吨,969.77吨该型号炮泥价值1493445.80元;1000立方米高炉用炮泥单价2730元/吨,393.70吨该型号炮泥价值1074801元,共计2568246.80元。案发后,未卖出的969.73吨炮泥已追还蓝天公司。 3、被告人刘杰将其侵占的蓝天公司的炮泥私下卖给山西翼城飞越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后,为结出货款,于2011年6月让何某某(已取保候审)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某某在明知代开增值税票是违法的情况下,又联系李某某(已取保候审)给刘杰虚开税票,李某某又联系郅某某(已取保候审)虚开税票,郅某某最后找到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已取保候审)让其代开税票,在刘杰把开票信息发给李某某、1.7万元开票费汇给郅某某后,2011年6月18日,郅某某、李某某二人赶到赵某某的位于巩义市竹林镇的新昌公司,在新昌公司与飞越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新昌公司给飞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100009元,涉及税款14531.22元,后郅某某、李某某付给赵某某开票费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某、李某某、郅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王某某、周某某、谭某、毕某某、朱某某、李某、郑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书、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供货及货款结算会计资料、回款明细表、退货申请、城东公司物资计量单、收据、汇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利用其担任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为结出货款又找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款14531.22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炮泥的数量和价值有误,应予纠正。刘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刘杰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赃物追回后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