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志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闫志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19:1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39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志军,男,1975年5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00时许,被告人闫志军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芝田镇南石桥处时摔倒,致本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认定:闫志军的血醇酒精含量是100.51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志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志军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闫志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 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科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