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靓盗窃一案
| 石靓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20:3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114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靓,男,32岁,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3号院2号楼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海河,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靓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靓及其辩护人冯海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份,被告人石靓在被害人尼xx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与如意东路交叉口附近宏光蓝水岸小区4号楼3楼21号的家中借宿时,趁尼xx下楼为其购买药品之际,盗窃了尼xx放置于梳妆台抽屉内的一对金耳环(重10.21克)、一条金项链(重6.49克)、一个金吊坠(重3.63克)、280欧元和10元港币,随即离开尼xx家。之后,石靓将盗得欧元及港币兑换人民币2840元,并将盗得首饰出售。经鉴定,涉案首饰共价值人民币8702元。尼xx报案后,石靓被民警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靓的供述、被害人尼xx的陈述、证人仝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石靓犯盗窃罪,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石靓上诉称,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引发案件负有一定过错,石靓主观恶性较小,其亲属在报案前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石靓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尼xx收到石靓欠款伍万元中一部分贰万元整。尼xx,2012、11、20”;2、石靓父母王xx、石xx所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其代石靓退赔尼xx经济损失2万元,其中包括被盗的外币和首饰;3、石xx与尼xx的电话通话录音,记载有关石靓盗窃尼xx财物及石靓亲属代其还2万元款项的通话内容;4、石靓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所作的影像诊断报告和生化检验报告单,证明石靓的脚部伤情;5、石xx的银行取款记录,证明于2012年11月19日取款20000元。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石靓及其辩护人提出,石靓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尼xx称因与石靓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其收到的2万元系石靓亲属代为归还的借款,不是退赔被盗的财物,尼xx所写收条上亦记载“今尼xx收到石靓欠款伍万元中一部分贰万元整”,因证明上述款项性质的证据间存在矛盾,不能确认该款系退赔本案赃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被害人允许被告人在家中借宿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并无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果、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