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新交通肇事一案
| 刘建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3:14:0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121号 |
抗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建新,男,37岁,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中牟县雁鸣湖乡西村8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25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99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新未提出上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建新无证驾驶豫A65575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丰钢铁物流园交叉口向北左转时,与被害人张xx驾驶的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豫A45E00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建新弃车逃逸。后经鉴定,张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交警四大队认定,刘建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案发后,刘建新于2012年7月2日在中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建新的供述、证人王xx、祁xx、尹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建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刘建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刑罚不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建新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的相关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刘建新的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故抗诉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建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建新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建新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原审被告人刘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进 代理审判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