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芝华诉被告张喜富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谢芝华诉被告张喜富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8:45:09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0513号 |
原告谢芝华,女,50岁。 被告张喜富,男, 55岁。 原告谢芝华与被告张喜富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芝华、被告张喜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芝华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要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谢芝华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张喜富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芝华与被告张喜富于1984年3月1日登记结婚。1986年4月13日生长子张亚旭,1989年10月27日生次子张双双,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因证据不足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无共同财产、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芝华与被告张喜富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谢 果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