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玉兰、常素平、裴广鑫、裴广葓与被告于永俊、谭玉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7
原告宋玉兰、常素平、裴广鑫、裴广葓与被告于永俊、谭玉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09:07:02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宋玉兰,女,1943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常素平,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裴广鑫,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裴广葓,男,2003年6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素平,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明安,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被告于永俊,男。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玉贵,男。

原告宋玉兰、常素平、裴广鑫、裴广葓与被告于永俊、谭玉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素平及常素平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裴明安、杜学广,被告于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谭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兰等4人诉称:被告于永俊组织了一个农村建房班,组织农民工搞建筑,平时工作由于永俊安排,工资由其发放。2013年3月18日被告于永俊承建了被告谭玉贵家的拆房、建房任务。当日上午安排裴明剑等7人给被告谭玉贵家拆房及院墙,下午安排裴明剑等3人继续拆房,其他人到别的工地施工。下午4时,裴明剑在施工中被突然翻倒的东屋后墙砸死。被告于永俊作为农村建房班的创办人,没有施工资质,在施工中没有任何安全设施,是裴明剑被砸死的主要原因。被告谭玉贵作为房主雇佣无资质的农村建房班拆房、建房,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是裴明剑被砸死的次要原因。二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于永俊在支付12500元安葬费后,以没有能力为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永俊、谭玉贵共同赔偿裴明剑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228359.21元。

被告于永俊辩称:1、我不是雇主,房主谭玉贵为雇主。我带的建房班系农村自我约束、松散性的民间组织。我只是按照每个人的技术能力安排工人干活。我不应承担雇主的风险与责任。2、我不在事故现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已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3、事故现场由裴明剑带班负责,死者自身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谭玉贵辩称:我没有责任,我已将建房拆房的任务交给了于永俊,并约定每个工为130元,事故发生与我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死者与被告于永俊为何种法律关系;

2、二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3、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如何赔偿损失。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1、裴明剑病例及死亡诊断证明书。证明裴明剑在从事施工活动中被砸死,浚县人民医院急诊车到达事故现场时其已死亡。

被告于永俊无异议。

2、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学广对于永俊的询问笔录。证明裴明剑为于永俊的雇工,裴明剑在从事拆房过程中被砸死,于永俊在施工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实施,有重大过错。

被告于永俊对雇主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3、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学广对李xx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于永俊异议为:部分不属实,我不是雇主。应以李存州当庭证明为准。

4、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学广对李xx的询问笔录及其书面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于永俊的异议同上。

5、于永俊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证明于永俊为裴明剑开具工资,双方系雇佣关系。

被告于永俊异议为:对结算单无异议。但我只是带班的,不是雇主。

6、一组照片6张。证明裴明剑死亡现场情况。同时证明施工现场没有必要的安全设施。

被告于永俊无异议。

7、浚县卫贤镇裴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裴明剑有母亲宋玉兰,妻子常素平,长子裴广鑫、次子裴广葓。裴明剑有兄妹四人。

被告于永俊无异议。

8、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裴明剑母亲宋玉兰、次子裴广葓为被抚养人。

被告于永俊无异议。

被告谭玉贵对证据1-8的异议为:与我无关。

二、被告于永俊提交的证据及四原告与被告谭玉贵的质证意见:

1、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对李xx、于xx、李xx、李x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永俊与其他施工人同工同酬,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

原告宋玉兰等4人异议为:死者与于永俊是一种雇佣关系。

被告谭玉贵异议为:与我无关。

2、证人李xx、于xx、李xx、李xx当庭证明。证明其四人工资系于永俊按工时、工种结算。事故发生时裴明剑带领李xx、李xx一块干活,在拆除谭玉贵东屋时,裴明剑被东屋后墙砸死。

原告宋玉兰等4人异议为:裴明剑在施工时未实际负责,其日工为150元,裴明剑与于永俊为雇佣关系。

被告谭玉贵无异议。

3、工资表及开会人员名单。证明工资结算情况及干活工人名单。

原告宋玉兰等4人异议为:于永俊并未安排裴明剑带班,其开会不是安全说明会。

被告谭玉贵异议为:与我无关。

三、被告谭玉贵未提交证据。

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李存州、李随荣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拍照图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

原告宋玉兰等4人无异议。

被告于永俊、谭玉贵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被告于永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对李存州、李随荣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能证明被告于永俊系死者裴明剑之雇主,其工资由于永俊按日工150元发放及其在施工过程中被谭玉贵东屋后墙砸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于永俊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院对事故现场拍照图片相印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永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死者裴明剑在被告于永俊所带的建筑班干活,该建筑班承接了被告谭玉贵的拆房、建东陪房任务。被告于永俊与被告谭玉贵约定每工每天130元,工程结束结算工资。被告于永俊根据个人能力决定工资多少。2013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于永俊带领七人拆房,因下午任务较小,被告于永俊安排裴明剑带领李xx、李xx三人继续拆房,下午四时许,在拆除被告谭玉贵家东屋后墙时,用铁棍等撬墙基,不慎被墙砸死,其他二人被砸伤,浚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时,裴明剑已死亡。经查,裴明剑日工为每天150元,李存州、李随荣日工每天为130元。被告于永俊在给付原告12500元,被告谭玉贵在给付原告2000元后拒绝继续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于永俊、谭玉贵赔偿因裴明剑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28359.21元。

死者裴明剑有兄妹四人。其母宋玉兰1943年6月15日出生;其妻常素平1970年7月16日出生,长子裴广鑫1993年10月10日出生,次子裴广葓2003年6月18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634元。

本院认为:死者裴明剑系被告于永俊建筑班的工人,在于永俊安排下施工,工资由于永俊发放,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于永俊在安排裴明剑等3人拆房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永俊与房主谭玉贵约定由其承建谭玉贵家房屋拆、建任务,约定每工130元,应视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谭玉贵作为房主对原告的损失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10000元为宜(含已给付2000元)。死者裴明剑具有一定的施工经验,拆后墙应按自上而下的操作规程拆房,在不具备安全保障设施情况下,未按安全程序施工导致自身被房屋后墙砸死,其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6817元(33634元/年÷2)、被抚养人宋玉兰抚养费 12580.35元(5032.14元/年×10年÷4人),被抚养人裴广葓抚养费20128.56元(5032.14元/年×8年÷2人),以上共计200024.71元。被告谭玉贵补偿10000元后,下剩损失190024.71元。以死者裴明剑负担40%,被告于永俊承担60%为宜。即被告于永俊应赔偿原告宋玉兰等4人经济损失114014.8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500元,应赔偿101514.83元。因裴明剑死亡给受害人亲属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由被告于永俊赔偿原告宋玉兰等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永俊辩称其不是裴明剑的雇主,其在建房班中与其他工人一样同工同酬,没有谋利。因裴明剑工作由其安排、工资由其发放,且建房班中工人工资由其决定,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性质,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永俊辩称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其作为雇主,未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技术培训及安全保障设施,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永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兰、常素平、裴广鑫、裴广葓各项损失101514.83元;

二、被告谭玉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宋玉兰、常素平、裴广鑫、裴广葓各项损失10000元(含已支付2000元);

三、被告于永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兰、常素平、裴广鑫、裴广葓精神抚慰金18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玉兰、常素平、裴广鑫、裴广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原告宋玉兰、常素平、裴广鑫、裴广葓负担1985元,被告于永俊负担2690元,被告谭玉贵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朝民

                                               代理审判员  王秀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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