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亚娟等与许安民、平公交出租车队、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宋亚娟等与许安民、平公交出租车队、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08:03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龚初字第48号 |
原告宋亚娟,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宋晓亚,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张龙飞,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许安民,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以下简称平公交出租车队)。 负责人陈芳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耀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诉被告许安民、平公交出租车队、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许安民、平公交出租车队、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许安民,被告平公交出租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于耀铭、被告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8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许安民驾驶的登记在平公交出租车队名下的豫DT0650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开发区路工商所东150米处时,被告许安民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路南沟内,造成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许安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无责任。被告平公交出租车队在被告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叶县交警队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安民、平公交出租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宋亚娟各项损失共计241161.81元;赔偿宋晓亚各项损失44807.6元;赔偿张龙飞各项损失46810.75元。被告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安民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原告诉请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我同意赔偿,但车队买的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平公交出租车队辩称,车队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侵权人,该车辆投保有道路事故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系单方事故,交强险及三责险不适应本案赔付,本案只能依据道路客运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内我公司承担,超过部分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宋亚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许安民负全责,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宋晓利无责任;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①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宋亚娟伤情、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陪护情况,出院后全休情况;②医疗费发票、欠条,证明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952.78元;4、①暂住证明,证明宋亚娟自2009年6月4日起一直在该区居住;②黄付永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宋亚娟自2011年6月15日起租赁黄付永、孙进荣的房屋;5、①劳动合同,证明宋亚娟系宁波市鄞州博可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每月工资3500元;②宁波市鄞州博可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具备经营资质;③宁波市鄞州博可贸易有限公司宋亚娟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工资发放表,证明事故发生钱宋亚娟平均工资3500元;④宁波市鄞州博可贸易有限公司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宋亚娟从2012年2月7日后一直未能上班。6、①劳动合同书,证明宋梅安系金坛市滕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日工资180元;②金坛市滕泰建筑劳务工资公示表,证明宋梅安2011年9-11月份工资发放情况;③金坛市滕泰建筑劳务公司证明,证明宋梅安因护理原告宋亚娟从2012年2月7日起停发其工资;7、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亚娟右上肢伤残为10级;②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宋晓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许安民负全责,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宋晓利无责任;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①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宋晓亚伤情、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陪护情况,出院后全休情况;②欠条,证明许安民尚欠张龙飞、宋晓亚68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①宁波市海曙由美日式快餐店宋晓亚2011年9月-12月、2012年1月工资发放表、工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宋晓亚平均工资2800元;②宁波市海曙由美日式快餐店工资减少证明;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海曙由美日式快餐店具备相应资质;5、①叶县龚店乡坡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宋晓亚住院期间其堂嫂任会平一直陪护;②任会平身份证复印件;③叶县龚店乡坡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宋晓亚住院期间其伯母陈团一直陪护;④陈团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张龙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许安民负全责,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宋晓利无责任;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①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张龙飞伤情、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陪护情况,出院后全休情况;②欠条,证明许安民尚欠张龙飞、宋晓亚68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①平煤八矿张龙飞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工资发放表,证明事故发生前张龙飞月平均工资4154.33元;②平煤八矿工资减少证明,证明张龙飞从2012年2月7日后一直未能上班,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 被告许安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9张,证明发生事故三原告的医疗费、宋晓利医疗费以及自己的医疗费共计108367.26元,其中自己已支付83167.26元。 被告平公交出租车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交1、2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的1、2号证据客观证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宋亚娟的3、①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医嘱,护理应按1人理赔;对出院证需全休三个月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全休三个月;对原告的3、②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宋亚娟的4证据有异议,暂住证与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一致,租赁合同有明显的添加情况;对原告宋亚娟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认为工资表不真实;对原告宋亚娟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从宋梅安劳动合同上看事故发生前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了,工资表不是原始单据,且不能说明其确因护理造成误工;对原告宋亚娟的7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三被告对原告宋亚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不应按提供的工资单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人计算,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应酌情裁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合理审核。 三被告对原告宋晓亚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出具证据证明原告护理情况,虽然陪护证明显示2人轮流护理,但宋晓亚伤情并不严重,不可能2人护理,对欠条无异议,对宋晓亚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人签名,营业执照没有原件,事故发生距出具证明时间久远,应视为没有工作。综上对宋晓亚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交通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应驳回。 三被告对原告张龙飞的3号证据的异议同对原告宋亚娟、宋晓亚住院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意见;对张龙飞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应按半年内平均工资计算;对工资减少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张龙飞误工情况,应由八矿财务处出具证明。综上,对张龙飞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 三原告及被告平公交出租车队、被告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许安民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的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欠条及被告许安民提交的19张票据,客观真实,结合各方庭审陈述,能证明事故发生造成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宋亚娟提供陪护证明因与病历显示的一人护理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晓亚、张龙飞的伤情不及原告宋亚娟严重,因此对二原告的两人陪护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宋晓亚提供的叶县龚店乡坡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亚娟提交4、5号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在宁波市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亚娟提交的6 号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宋梅安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亚娟提交的7号证据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的伤情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费票据显示鉴定费为600元,因此本院对其1000元鉴定费支出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宋晓亚、张龙飞提交4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庭审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7日8时20分,宋晓利和原告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乘坐被告许安民驾驶的登记在平公交出租车队名下的豫DT0650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开发区路工商所东150米处时,由于被告许安民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南沟内,造成宋晓利、被告许安民和原告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许安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晓利和原告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安民、宋晓利、和原告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宋亚娟的右尺桡骨骨折、腕关节脱位、掌骨骨折、腕骨骨折,住院治疗381天,各项医疗费共支出65331.67元,其中宋亚娟支出19952.78元,许安民先行支付45378.89 元;宋晓亚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住院105天,医疗费共支出16362元,其中宋晓亚支出6800元,许安民先行支付9562元;张龙飞胸椎骨折,住院105天,医疗费共支出16839.05元,该费用许安民已先行支付。宋晓利伤情轻微,住院9天,医疗费2287.05元,许安民已支付。许安民本人医疗费共计7607.46元。原告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宋亚娟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豫DT0650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投保座位为5座,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额为100万元。 2013年3月25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许安民操作不当造成驾驶的豫DT0650号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导致乘坐的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宋晓利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许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宋晓利无责任,现原告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许安民的豫DT0650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宋亚娟具体损失:医疗费尚有1995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1×30元/天=11430元;营养费381×10元/天=3810元;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和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时间计算,因此误工费为3500÷30×381+3500×3=54950元;护理费为180元/天×150天+69.56元/天×231天=4306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因宋亚娟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工作、生活在城市,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550×20×10%=69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损失为600元。宋亚娟损失共计为209911元。 宋晓亚具体损失:医疗费尚有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元/天=3150元;营养费105×10元/天=1050元 ;误工费2800÷30×105+2800×3=18200元;护理费69.56元/天×105 天×1人= 7304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宋晓亚损失共计37304元 。 张龙飞具体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元/天=3150元;营养费105×10元/天=1050元 ;误工费(4723+3554+4186)÷3÷30×105+(4723+3554+4186)÷3×3=27003元;护理费69.56元/天×105 天×1人= 7304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张龙飞损失共计39007元 。 上述三原告的损失共计286222元。许安民自己受伤医疗费7607.46元,为三原告和宋晓利先行支付74066.99元,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100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许安民和被告平公交出租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仅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亚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991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晓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730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龙飞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9007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958元,原告宋亚娟承担461元,原告宋晓亚承担187元,原告张龙飞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群力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程学超
二○一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