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靖宇诉被告赵旭阳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赵靖宇诉被告赵旭阳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15:05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少民初字第1号 |
原告赵靖宇,男。 法定代理人郝现梅。系原告赵靖宇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旭阳,男。 法定代理人王君兰,女。系被告赵旭阳之母。 法定代理人赵红卫,男。系被告赵旭阳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靖宇诉被告赵旭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郝现梅、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君兰,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晚下午五点多,被告赵旭阳用小竹竿棍将原告赵靖宇的眼扎伤,要求赔偿医疗费2690.58元,护理费206.16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8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24261.62。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眼睛不是赵旭阳所伤,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来给他2000元钱是借给他的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赵靖宇、被告赵旭阳及其他小朋友在本村玩耍,赵旭阳用小棍将赵靖宇的眼戳伤,先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就诊,2012年10月13日原告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付给原告治疗费2000元,后原告住院10天,于同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690.58元。2013年1月6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靖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赵靖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靖宇户口本、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各一份,证人赵XX、赵XX证明各一份,老王岗乡白庙村委证明两份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靖宇和被告赵旭阳均系幼年,在村里玩耍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成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靖宇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90.58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交通费815元,合计19055.46元。被告赵旭阳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责任(19055.46×60%)11433.28元,减去已赔付2000元,还应赔偿9433.28元。其余4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赵靖宇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结合原告赵靖宇的伤情并结合治疗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旭阳的法定代理人王君兰、赵红卫承担原告赵靖宇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款943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赵旭阳的法定代理人王君兰、赵红卫承担214元;原告赵靖宇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明 审判员 郭 丽 审判员 宋新建 二○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书记员 梁 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