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景与被告蔡晓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齐景与被告蔡晓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17:08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601号 |
原告齐景,男, 1989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付庆,男,1939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蔡晓芳,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齐景与被告蔡晓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齐景与被告蔡晓芳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齐雨晨。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以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4月初,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景与被告蔡晓芳于2011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齐雨晨,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8日蔡晓芳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齐景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蔡晓芳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蔡晓芳与齐景离婚。本院判决后,齐景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蔡晓芳离婚。庭审中,原告齐景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蔡晓芳支付抚养费,自愿放弃夫妻财产的分割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于2012年4月8日以“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及家人共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却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原告齐景作为上次案件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做出了不准许蔡晓芳与齐景离婚的判决。本案原告齐景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其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在起诉原告离婚时也要求其女儿由原告抚养,证明原、被告均同意其女儿由原告抚养,应判令其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婚前财产问题,庭审时不再主张,本案不做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景与被告蔡晓芳离婚。 二、婚生女儿齐雨晨由原告齐景抚养,扶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齐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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