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枝诉李小君、黄福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王桂枝诉李小君、黄福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33:50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三初字第79号 |
原告王桂枝,女,194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洛军,洛阳市涧西周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延庆,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君,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福德,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太白东路67号(齐鑫花园高3号楼)。 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枝诉被告李小君、黄福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枝的委托代理人吴洛军、王延庆、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君、黄福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李小君、黄福德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枝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李小君驾驶鲁HIU499号轿车,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小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2011年11月份提起诉讼,经贵院审理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判决。2013年1月4日,原告住院二次手术,治疗19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84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君、黄福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赔付,但需要扣除原告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得到的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李小君驾驶鲁HIU499号轿车遇原告王桂枝相撞,致原告王桂枝受伤。2011年9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庆交巡大队于作出第2011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枝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黄福德是鲁HIU499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涧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王桂枝的损失进行了赔付。2013年1月4日,原告王桂枝再次入院行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1月22日出院,总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王桂枝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计9901.57元;交通费票据10张,计220元。原告王桂枝二次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01.57元,陪护费1168元【2243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9天×1人】,营养费190(19天×10元)元,住院伙食补贴570(19天×30元)元,总计11829.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君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王桂枝造成侵害,并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王桂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福德是鲁HIU499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就对被告李小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鲁HIU49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桂枝住院治疗19天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桂枝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84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君、黄福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枝医疗费9901.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枝住院伙食补贴57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枝营养费19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枝交通费1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枝陪护费1168元。 六、驳回原告王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元,由被告李小君、黄福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 陪审员 刘 丽 群 人民 陪审员 焦 治 泓 二 0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