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欣欣与被告胡卫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原告张欣欣与被告胡卫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35:08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526号 |
原告张欣欣,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卫军,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张欣欣与被告胡卫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欣欣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0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0万元现金,协议生效时付2万元,2011年12月1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赔偿金。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 被告胡卫军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欣欣与被告胡卫军于2010年8月10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五、男方另外向女方赔偿10万元,协议生效时付2万元现金,2011年12月1日前支付4万元现金,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4万元现金,以收条为凭证。……”离婚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是:“今欠张欣欣4万元,2011年12月前还清;”“今欠张欣欣4万元,2012年12月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双方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被告拒绝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自愿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根据上述理由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卫军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欣欣欠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