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秀兰、郭秀芝、郭天红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7
原告郭秀兰、郭秀芝、郭天红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09:28:5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821号

                           

原告郭秀兰,女,1930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郭秀芝,女,1934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郭天红,女,1938年6月4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军,该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负责人王亮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秀兰、郭秀芝、郭天红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驻马店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芝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军,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兰、郭秀芝、郭天红诉称,三原告系死者郭天亮的姐姐。郭天亮未婚,无子女。2013年5月10日,张宝民驾驶豫QA727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老君庙镇孙屯小学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郭天亮相撞,致郭天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宝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民驾驶的豫QA727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97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150000元;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张宝民的过错造成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张宝民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杨稳,杨稳与本被告签订有经营合同书,并经过公证,应当由杨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被告只负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处理中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司机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并不存在免责情形,本被告同意在保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死者郭天亮的姐姐。死者郭天亮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

2013年5月10日13时24分,张宝民驾驶豫QA727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张南333省道老君庙镇孙屯小学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郭天亮发生相撞,致郭天亮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宝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天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郭天亮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脑干病变(脑干功能衰竭)、颅底骨折、广泛脑挫裂伤,2013年5月11日,郭天亮因脑干功能衰竭死亡,住院一天,花医疗费4181.67元。事故处理中,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

2012年5月10日,豫QA7271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张宝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郭天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张宝民相应的赔偿责任(30%)。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张宝民驾驶的车辆以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名义从事经营,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三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死者近亲属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因为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当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4181.6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天,计款30元(30元×1天=30元);⑶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0.62元,计款为20.62元(20.62元×1天=20.62元);⑷交通费,酌定600元;⑸丧葬费,计款17101.5元;⑹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40000元;⑺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郭天亮死亡时68岁,应计算12年,计款90299.28元(7524.94元×12年=90299.28元)。上述⑴-⑺项合计152233.07元。

豫QA7271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⑵项赔偿款合计4211.67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⑶-⑹项赔偿款合计57722.12元,第⑺项赔偿款中的52277.88元,共计110000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共计114211.67元。下余死亡赔偿金38021.4元,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70%,计款26614.98元。由于豫QA727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26614.98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支付的10000元,由三原告返还。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郭秀兰、郭秀芝、郭天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4211.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郭秀兰、郭秀芝、郭天红死亡赔偿金26614.9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三原告郭秀兰、郭秀芝、郭天红于赔偿款履行之日返还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10000元;

三、驳回三原告郭秀兰、郭秀芝、郭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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