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献军、肖腾飞、姚汝爱、肖志中与被告樊清良、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肖献军、肖腾飞、姚汝爱、肖志中与被告樊清良、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36:11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76号 |
原告肖献军,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肖腾飞,男,2001年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献军。 原告肖志中,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姚汝爱,女,1948年11月12日出生。 四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清良(又名樊碰),男,1950年8月9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 原告肖献军、肖腾飞、姚汝爱、肖志中与被告樊清良、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下称驻马店汽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献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樊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献军、肖腾飞、姚汝爱、肖志中诉称,原告肖献军受雇于被告樊清良,根据被告樊清良的安排,负责豫QB0210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樊清良,挂靠被告驻马店汽车公司经营)的驾驶工作,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将揽货物的绳索解开即完成工作。2012年9月2日,原告肖献军根据被告樊清良的安排,将货物运送到武汉市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在将揽货物的绳子解开后,车上的货物突然滑下几包,砸在原告肖献军的右腿上,原告肖献军当天在武汉市东西湖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踝骨粉碎性骨折、脱位。后因在武汉治疗费用较高,被告樊清良将原告肖献军送到汝南县段庄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1月6日,原告肖献军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四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86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汝爱5368元、肖志中6038.6元、肖腾飞3019.3元。 被告樊清良辩称,原告肖献军受雇本被告驾驶车辆属实,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汽车公司从事经营。原告肖献军驾驶车辆在卸货物时受伤属实,但事实是因货物在车上已倾斜,原告肖献军在卸车时看到货物倾斜后,安排肖红建帮忙扶好倾斜的货物,在原告肖献军解绳子的时候,货物从车上掉下砸伤原告,原告肖献军自身具有过错。原告肖献军在武汉东西湖医院、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由本被告支付,共计12000元。原告在驾驶车辆中多次违章,使本被告的车辆无法年检,停运达40余天,该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是自行委托鉴定的,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汽车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献军是原告肖腾飞的父亲、原告姚汝爱、肖志中的儿子,原告姚汝爱、肖志中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 原告肖献军受雇于被告樊清良驾驶车辆,每月工资4500元。2012年9月2日,原告肖献军驾驶豫QB0210号货车(被告樊清良所有,挂靠被告驻马店汽车公司),根据被告樊清良的安排,拉载货物运送到武汉市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原告肖献军驾驶车辆将货物运送到武汉市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在解开货物揽绳后,车上的货物掉下,砸在原告肖献军的右腿。原告肖献军受伤后,在武汉市东西湖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93.6元,由被告樊清良支付。当日,原告肖献军入住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第五颈椎棘突骨折,9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8957.26元,由被告樊清良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8日,原告肖献军在老村村诊所治疗,花医疗费902元。 2012年12月17日,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献军的伤残进行评定。2013年1月6日,该所作出天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肖献军被评为九级伤残。同日,该所对原告肖献军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肖献军右踝骨致骨折,经内固定治疗术后,需取出内固定物,根据县级医院收费标准,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肖献军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樊清良对原告肖献军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31日,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献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3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肖献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原告肖献军在提供劳务期间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原告肖献军受雇于被告樊清良,双方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原告肖献军身体受到伤害,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四原告请求被告樊清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献军在从事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樊清良相应的赔偿责任(20%)。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10752.86元;⑵营养费,原告肖献军住院1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4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60元(30元/天×12天);⑷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3年1月5日),共计126天,原告肖献军每月工资4500元,计款为18900元(4500元/月×126天÷30天=18900元);⑸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62元/天,计款为247.44元(20.62元/天×12天);⑹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肖献军事故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原告肖献军因提供劳务致身体残疾,其请求精神慰抚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肖献军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0元;⑻原告肖腾飞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已11岁,应计算7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计款为5535.35元(5032.14元/年×11年÷2人×20%=5535.35元)、原告姚汝爱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已64岁,应计算16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计款为5367.61元(5032.14元/年×16年÷3人×20%=5367.61元)、原告肖志中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已62岁,应计算18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计款为6038.56元(5032.14元/年×18年÷3人×20%=6038.56元);⑼继续治疗费,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书为准,计款6000元;⑽交通费,酌定400元;⑾鉴定费,800元。上述⑴-⑾项,合计94741.58元。由被告樊清良赔偿其中的80%,计款75793.26元,被告樊清良已付的9850.86元,扣除后余款65942.4元,由被告樊清良、驻马店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清良、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肖献军、肖腾飞、姚汝爱、肖志中各项损失659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樊清良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