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国安与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8
原告翁国安与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09:37:52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翁国安,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汝南县老君庙镇肖屯村。

法定代表人魏真永,经理。

原告翁国安与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国安诉称,2007年至2010年间,原告和肖元合伙给被告汝南县沃物新型建筑材料厂挖土(当时负责人是张新民),开始欠十多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下余4.4万元。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新亮时,又还了一部分,仍下欠35500元。2011年肖元去世,原告同肖元的妻子一同到被告处要款,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新民结算,将肖元的名字更换为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这笔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355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2年6月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之后,原告从没到被告处找过厂负责人,也从未说过张新民欠这笔款,这笔款直到今天被告负责人才知道。被告曾经通过驻马店日报登报声明,新的负责人接手之前的债权债务到厂里落实,未经新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的债权债务,被告单位一概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虽然出具人署名是张新民,但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对张新民个人所欠的债务,被告不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新民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交接时,没有提到过该笔债务,且双方的移交清单所载明外欠帐人员中也不显示有肖元或者翁国安的名字,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烧结砖制造销售。2011年9月11日之前,该厂投资人(负责人)系黄晓全,2011年9月21日由黄晓全变更为张新亮,2012年1月6日,由张新亮变更为张新民(二人系兄弟关系),2012年6月11日,由张新民变更为魏真永。

原告翁国安与肖元曾合伙经营挖掘机。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在黄晓全作为负责人期间,原告与肖元曾给该厂提供劳务,挖掘砖窑、鱼塘等,劳务报酬经陆续偿还,在该厂投资人由黄晓全变更为张新亮时,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债务转让清单显示欠肖元款4.4万元。在张新亮经营期间,又支付肖元部分劳务报酬。2011年11月份肖元去世,经肖元的继承人王金枝、肖广与原告协商,将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于原告翁国安,并于2012年3月27日,在张新民作为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负责人期间,共同找到张新民,将债务转让情况告知张新民。经张新民与原告算账后,向原告出具一张35500元的欠条。

另查明,2011年9月18日,接收人为张新亮,转让人为黄晓全的债务转让清单显示:……肖元4.4万元……。2012年1月5日,甲方张新亮,乙方张新民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是:……从2012年1月5日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张新民承担,并附债权、债务转让清单一份。……2012年1月15日,(2011)驻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娄建中,被告黄晓全、张新民,……七,经甲、乙双方共同核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沃特厂的外欠债本金共计为2850000元(附债务清单)。2012年5月25日,张新民与魏真永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内容是:甲方张新民,乙方魏真永,甲乙方双合资经营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投资金额按市中院调解书;双方商定乙方为法人并负责经营;乙方每月付给甲方15000元生活费;乙方每月付给张新田30000元扣甲方股金;经法院调解的债权债务及娄建中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有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历任负责人转让协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债务清单、张新民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证明:债务转让清单记载了该债务流转的过程,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过劳务的事实,并经历任负责人偿还,下欠35500元债务未还。张新民作为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务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持有的欠条未加盖单位印章为由予以否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与被告无关,系张新民的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债务利息,要求从欠款之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翁国安欠款35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翁国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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