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莉诉被告岳文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8
原告孙莉诉被告岳文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09:25:57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孙莉,女,199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淑桃,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文博,男,2007年6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雪强(系被告岳文博之母),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孙莉诉被告岳文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孙淑桃、被告岳文博的法定代理人任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莉诉称,孙莉申请执行岳洪刚生命权纠纷一案,2010年8月16日,汝南县人民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岳洪刚儿子岳文博名下的房产一套(位于汝南县东大街金牛小区1栋3单元4层401号,房产证号:汝房权证汝宁镇字第00028284号)。2013年2月5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该房产解除查封。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显示为被告岳文博,而实际上是被告父母亲为了逃避债务而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孙莉请求:判令对登记在岳洪刚儿子被告岳文博名下的上述房产强制执行。

被告岳文博辩称,被告岳文博名下的房产是被告祖父岳全城赠与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岳洪刚酒后在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察院街孙汝松(系原告孙莉之父)的门市部门前玩扑克牌时,与酒后的孙汝松发生争执打斗,后孙汝松死亡。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岳洪刚共应赔偿孙莉147918.45元。孙莉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8月16日,汝南县人民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岳洪刚儿子岳文博名下的房产一套(位于汝南县东大街金牛小区1栋3单元4层401号,房产证号:汝房权证汝宁镇字第00028284号)。岳文博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2月5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解除查封。

另查明:2008年4月6日,岳全城与汝南县天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岳全城购买该公司金牛小区1栋3单元4层4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房款151040元。同年7月21日,岳全城持2008年7月16日汝南县天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岳文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岳文博购买该公司金牛小区1栋3单元4层401号房,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房款85760元),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岳文博名下,登记种类为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汝房权证汝宁镇字第00028284号。

本院认为,原告孙莉对本院执行裁定不服,以案外人岳文博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岳文博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本院调取的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保存的岳文博房产登记材料,足以证明被告岳文博名下的房产系其祖父岳全城出资购买,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和转让,发生在岳全城与岳文博之间,房屋登记在被告岳文博名下,被告岳文博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登记簿记载事项,不能证明岳洪刚为共有人,所以该房屋不能确定为岳洪刚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孙莉认为该房屋系岳洪刚、任雪强出资购买,为逃避债务而登记在岳文博名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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