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甜与被告吴桂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8
原告樊甜与被告吴桂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09:31:24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709号

原告樊甜,女, 1989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吴桂文,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樊甜与被告吴桂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樊甜于2013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甜、被告吴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甜诉称,2013年4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吴桂文驾驶车牌号豫Q49043号普通摩托三轮车,沿汝南县刘大桥大坝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乘车人樊甜从车上掉下来,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被告拒付。请求被告吴桂文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6000元。

被告吴桂文辩称,原告无偿乘坐我的三轮车,我正在正常行驶,忽然听到原告叫一声,我下车看到原告离车有七八十米在路上倒着,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如何掉下车的,被告无责任,所以不应当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吴桂文驾驶车牌号豫Q49043号普通摩托三轮车,沿汝南县刘大桥大坝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乘车人樊甜从车上掉下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右胸部闭合性皮肤软组织损伤;3、腹部闭合性皮肤软组织损伤;4、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尺骨鹰嘴骨折。支出医疗费4131.93元,出院后治疗支出医疗费205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吴桂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樊甜以与被告吴桂文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事故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一是尚未发生,二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寻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责任,不应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336.93元,由被告赔偿50%,计款2168.47元(4336.93元x50%=2168.47元),由被告吴桂文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桂文赔偿原告樊甜医疗费2168.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樊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吴桂文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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