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建秀诉贾廷斌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郝建秀诉贾廷斌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38:20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涧民三初字第375号 |
原告郝建秀,女,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廷斌,男,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迎新、王铄,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郝建秀诉被告贾廷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秀、被告贾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迎新、王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建秀诉称,被告多次在公众场合造谣、诬陷、谩骂原告,原告一忍再忍,也曾通过其爱人劝其停止对原告侵权,被告即不收敛也不停止,反而认为原告可以任其欺负、侮辱。更有甚者,被告在2012年7月8日上午小区全体业主大会上发言公开造谣诬陷诽谤原告:“业主委员会主任郝建秀1年零8个月没交物业费”、“华原小区水泵房付出2000元,郝建秀回扣600元”、“业主委员会主任郝建秀给物业公司要回扣每平方米1分钱装到自己腰包里了”、“郝建秀说自己要是退下不当主任,就永远不交物业费”等等。在被告的造谣和煽动下,业主们痛恨原告,部分业主起哄,搅散了业主大会。被告对诬蔑原告之事一一拿出证据,如拿不出证据,被告对原告的造谣诬蔑陷害造成的人格、名誉无法挽回的损害,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2、依法判令被告在全体业主大会上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或在全小区张贴道歉书;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1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廷斌辩称,被告在2012年7月8日的小区业主会上发言,是响应社区领导的号召,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提建议和意见,被告发言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公布账目。在大会上,被告提到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带头不交物业费是错误行为,没有说原告1年零8个月不交物业费。原告没有交物业费,是物业公司在公示栏内公示的,不是谁造谣编造出来的。被告没有说原告吃回扣600元,小区水泵坏了,被告只是在大会上提意见要求尽快解决。原告每平米有没有多收1分钱,物业公司证实确实多收了,被告如实反映问题,难道是造谣、诬陷、诽谤?被告发言后,大会继续进行,又有多名业主上台发言,怎么能说是被告搅散大会?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多次在公众场合,造谣、诬陷、谩骂原告,是捏造的事实。原告没有列举什么时间、地点、被告怎么对其进行造谣、诬陷、谩骂的,谁能够证实?原、被告平时互不往来,没有利害关系,没有矛盾冲突,被告怎会对其造谣、诬陷、谩骂?除了在上次业主会上,被告正常提建议外,被告从未在任何场合对原告的人格、人品做过评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对原告捏造事实,对被告进行滥诉的行为,被告保留回击的权利。 原告郝建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8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在全体业主大会上造谣说:“业主委员会主任郝建秀1年零8个月没交物业费”、“华原小区水泵房付出2000元,郝建秀回扣600元”、“业主委员会主任郝建秀给物业公司要回扣每平方米1分钱装到自己腰包里了”、“郝建秀说自己要是退下不当主任,就永远不交物业费”等等,当时参加会议的有南昌路办事处六冶社区书记武波、副书记李春风; 2、李春风、高成成、蔡端军、武波四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全体业主大会上说过“业主委员会主任郝建秀1年零8个月没交物业费”、“华原小区水泵房付出2000元,郝建秀回扣600元”、“业主委员会主任郝建秀给物业公司要回扣每平方米1分钱装到自己腰包里了”的话; 3、六冶社区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欠物业费; 4、洛阳市涧西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欠物业费; 5、物业收费票据十七张,证明从2008年至今原告不欠物业费; 6、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造谣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婚姻危机; 7、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名证人在业主大会现场,被告在小区全体业主大会上说过侵害原告名誉的言语; 8、付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不存在回扣600元的事实; 9、物业合同两份、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不存在每平方米吃一分钱回扣的事实,钱是业主委员会收的,而且案件经一审、二审已经胜诉,正在执行,钱是全体业主的。 被告贾廷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会议纪要没有显示记录人,记录的内容不全,记录的内容不能显示被告的发言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被告只是在会议上如实反映问题;对证据2,被告在会议上讲了6条,而证言中谈到的是8条,与事实不符。证言是4个人在上面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3—5,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会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欠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对证据6,证明方向有异议,书写离婚协议书的目的是为本案诉讼制作的,原告夫妻之间可能存在许多不可调和的矛盾,但是不可能因为业主大会上被告的发言而离婚,该协议是原告本人捏造的,不可采信;对证据7,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8,红色收据联保留在原告个人手中,可以证明被告在业主大会上的发言是真实的,收据上显示修水泵花费1300元,证明被告在业主大会上的发言是真实的;对证据9,关于原告是否受一分钱回扣,被告会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和原告向业主收取的物业费存在差额。 被告贾廷斌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豪城物业华原小区服务中心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带头不交物业费,物业公司物业费每平米多收一分钱给业主委员会,被告在业主大会上的发言属实,是正常提建议行使业主的权利; 2、业主证明一份、询问参加业主大会的业主赵惠娟笔录一份、询问参加业主大会发言的业主元江云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业主大会上的发言内容,并没有说过原告诉状所称的那些话,其中业主元江云是紧跟着被告发言的,被告发言后会议继续进行; 3、询问业主王立勋笔录一份、询问业主代延乐笔录一份,证明所谓的被告多次在公众场合,造谣、诬陷、谩骂原告,是捏造的事实。 原告郝建秀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告不欠物业公司的物业费。一分钱回扣装到原告腰包的问题不存在,钱是业主委员会的;对证据2、3,有异议,不认可。 审理查明,原告郝建秀、被告贾廷斌同是洛阳市涧西区华原小区的业主,原告郝建秀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2012年7月8日上午在该小区全体业主大会上,被告贾廷斌在大会上发言,发言的内容有:“业主委员会主任郝建秀没有交物业费”、“修水泵的钱付了,为什么没有修好”、“业主委员会每平方米多收一分钱物业费”。之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郝建秀认为被告贾廷斌侵犯了其名誉权,诉讼到本院。庭审中,原告郝建秀提供的2012年7月8日的会议纪要及李春风、高成成、蔡端军、武波四人证明上,显示被告贾廷斌在大会上发言的内容有:“业主委员会主任郝建秀1年零8个月没交物业费”、“华原小区水泵房付出2000元,郝建秀回扣600元”、“业主委员会主任郝建秀给物业公司要回扣每平方米1分钱装到自己腰包里了”、“郝建秀说自己要是退下不当主任,就永远不交物业费”等,但是原告郝建秀拒绝回答会议纪要的记录人员是谁,并且查明李春风、高成成、蔡端军、武波四人证明的内容是原告本人书写的。 本院认为,2012年7月8日被告贾廷斌在业主大会上的发言:“业主委员会主任郝建秀没有交物业费”、“修水泵的钱付了,为什么没有修好”、“业主委员会每平方米多收一分钱物业费”,是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提建议和意见,不是对原告郝建秀个人进行人格污蔑和人身攻击,并且庭审中提供了原华原小区物业公司证明,证实其所发言的“业主委员会主任郝建秀没有交物业费”、 “业主委员会每平方米多收一分钱物业费”是有依据的。故被告贾廷斌的该发言对原告郝建秀没有构成名誉侵害。原告郝建秀对主张被告贾廷斌构成侵害其名誉权负有举证的责任,而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会议纪要及李春风、高成成、蔡端军、武波四人证明两份证据,来证实被告贾廷斌有名誉侵权行为。会议纪要上虽加盖有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但原告是业主委员会主任,公章是由其保管的,且庭审中原告拒绝回答该会议纪要的记录人员是谁,故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存在着质疑。李春风、高成成、蔡端军、武波四人证明,查明内容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并且四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亦存在较大质疑。因该两份证据存在着明显瑕疵,真实性较低,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郝建秀诉称被告贾廷斌对其构成名誉侵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建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郝建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晓 礼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人民陪审员 闫 万 鑫
二 0 一 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