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建与被告张小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刘新建与被告张小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2:59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704号 |
原告刘新建,男, 1971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小社,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刘新建与被告张小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建新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建、被告张小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建诉称,2013年4月17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张小社驾驶车牌号为皖K3X556号三轮汽车,沿张南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汝南东关大桥东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临时停车的原告刘新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CT758小型客车追尾,致两车损坏。原告车辆损失7525元,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张小社辩称,原告车辆有损失,被告车辆也有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张小社驾驶车牌号为皖K3X556号三轮汽车,沿张南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汝南东关大桥东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临时停车的原告刘新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CT758小型客车追尾,致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小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新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新建的豫QCT758小型客车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汝价认证(2013)第36号结论书,其车辆损失为75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350元。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新建以与被告张小社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事故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30%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受到损坏,被告车辆也有损失,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财产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计款7525元,由被告张小社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5525元,由被告赔偿3867.5元(5525元x70%=3867.5元);②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50元,由被告张小社赔偿245元(350元x70%=24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社赔偿原告刘新建车辆损失5867.5元、鉴定费245元,合计61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建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新建负担15元,被告张小社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