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张中良、孙向国、贾洪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张中良、孙向国、贾洪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3:38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十初字第34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住所地:偃师市华夏路22号。 负责人:王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世红,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缑氏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张中良,男。 被告孙向国,男。 被告贾洪渠,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被告张中良、孙向国、贾洪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良、孙向国、贾洪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张中良归还借款本金42980.3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计算,从2010年5月6日至还款之日),借款保证人孙向国、贾洪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中良、孙向国、贾洪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张中良以购化肥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申请借款,并于2010年5月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该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孙向国、贾洪渠为被告张中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6日,被告张中良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中良于2011年9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19.66元,于2011年9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2元,于2012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余42980.3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故而诉于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中良于2013年3月21日又归还借款本金4125元,现在仍有38855.3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良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孙向国、贾洪渠为其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中良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孙向国、贾洪渠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张中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向国、贾洪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中良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本金38855.32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从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9月11日之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29日之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980.34元为基数计算,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4月28日之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3980.3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3月21日之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2980.3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之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855.32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孙向国、贾洪渠对上述款、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张中良、孙向国、贾洪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一三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