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双军与被告夏玉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孙双军与被告夏玉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39:56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125号 |
原告孙双军,男, 1967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玉杰,男, 1965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双军与被告夏玉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利,被告夏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罗正法、王明权、任顺友、夏春建出庭作证。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夏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夏玉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4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利,被告夏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武二伟、张东亮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双军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路段提供路面沥青拌合成品料,并负责沥青拌合成品料的运输、摊铺及路面压实所使用的机械,工程量为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6元,工程款共计54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0%,下余工程款,在路面摊铺30%后由被告全部支付给原告。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为准,按年利率6.31%计算)。 被告夏玉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同约定的工程系原、被告及夏春建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该工程已经实施和结算完毕,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便于向工程发包方追要工程款,而不是一个真正意义的施工合同,且原、被告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汝南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发包方)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汝南县工业集中区园区道路三标段(乐山路)工程。工程地点:汝南县工业集中区铁南工业区,工程内容:主路面、慢车道、人行道、电缆沟等修建,开工日期:2009年1月9日,竣工日期:2009年2月17日,合同金额388万元,项目经理为银澎。2009年6月15日,原告孙双军(乙方)与被告夏玉杰(甲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一、乙方为甲方路段提供路面沥青拌和成品料供应,并负责沥青拌和成品料的运输和摊铺工程,提供机械设备;二、乙方为甲方路段进行摊铺,其标准为压实厚度达到4至5cm;三、结算方式:甲方按摊铺路面每平方米36元向乙方结算,共计15000平方米,总金额为540000元;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全款的50%,余款待乙方完成路面摊铺工程30%后付清,如余款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工,因停工造成乙方人员、机械等损失,由甲方全部赔偿;五、甲方现有完工路基基层质量由甲方自行施工自行检测,其质量好坏与乙方无关。现原告以被告拖欠150000元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来院,双方为此成讼。 另查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及汝南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本案原、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证据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它具有三个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书的发包方是被告夏玉杰,而被告夏玉杰与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及发包人汝南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即被告夏玉杰对讼争的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且本案原、被告均没有施工资质,也未提供对施工工程的出资证明,因此,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协议书,来源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原告诉称该讼争工程系被告之弟夏奎转包给被告夏玉杰,被告夏玉杰再次转包给原告,而夏奎及被告夏玉杰均不认可该主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同时,本案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54万元,除原告认可购买房屋首付款由被告支付7万元外(而被告则认为是三人合伙分得的利润),对其余支付的工程款及下余工程款既没有收条或者欠条等书证印证,也没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被告不认可基于该协议向原告本人曾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讼争的工程款是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与他人共同承包该讼争工程,该主张与原告所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因发包人无处分权,且未经权利人追认,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双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孙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