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驰驭、王世生、王军诉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双平、张保中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夏驰驭、王世生、王军诉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双平、张保中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4:28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涧民三初字第480号 |
原告夏驰驭,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王世生,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军,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富地国际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刘长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双平,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保中,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驰驭、王世生、王军诉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双平、张保中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佩伟、被告曹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驰驭、王世生、王军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万头牛养殖深加工综合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河阳公司指派被告曹双平作为本项目的全权负责人。之后,该项目负责人曹双平又将该项目中的钢构工程分包给了本案的原告,且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80000元,后由于曹双平的原因最终该项目没有继续履行,因此,曹双平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承诺“其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收取原告的2800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完毕,如有违约,其承诺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截止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另被告张保中同意向原告退还28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的20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8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包括曹双平在内向原告收取所谓的保证金,并且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因此,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曹双平收取的28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起诉的280000元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况且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定金返还,而原告起诉的是保证金返还,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双平辩称,我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80000元属实,应当返还给原告,损失也应赔偿。但280000元中,原告夏驰驭让我把其中的20000元给被告张保中,这20000元我不应当返还,应由被告张保中直接返还给原告。 被告张保中逾期未进行答辩。 原告夏驰驭、王世生、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1月28日,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双平签订的“工程全权《委托代理人》责任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曹双平作为公司的全权代理人,授权其与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万头牛养殖深加工综合项目的相关工程合同; 证据2、2011年11月30日,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曹双平在接受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后,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万头牛养殖深加工综合项目1号、2号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3、钢结构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曹双平以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万头牛养殖深加工综合项目1号、2号生产车间承做钢结构施工工程; 证据4、被告曹双平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双平交纳了工程质保金280000元; 证据5、被告曹双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过质保金后,由于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的原因,造成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曹双平代表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2年7月15日退还原告140000元质保金,2012年8月15日退还原告140000元质保金。如有违约,承诺双倍即560000元赔偿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退,已严重违约,其应按自己的承诺向原告赔偿560000元。被告曹双平作为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曹双平的行为负连带责任; 证据6、2011年11月15日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发给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曹双平是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但该责任书证明了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即公司没有授权曹双平向原告收取280000元的质保金。如果公司授权曹双平收取的话,质保金应当是转入公司的帐户,故说明公司既没有授权,并且对曹双平收取的280000元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对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合同签订以后公司没有留这份合同的原件,公司先在合同上盖章,盖章以后让曹双平拿去让业主盖章,业主盖章以后原件没有拿回来。该合同不能证明公司授权曹双平向其他人包括原告在内收取任何费用,况且合同是也没有约定曹双平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公司不知情,不能证明公司对本案曹双平收取质保金的行为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应是无效的;对证据4—5,公司对曹双平收取的280000元不知情。从承诺书上划分的责任看,我公司没有责任,恰恰证明被告曹双平收取的是质保金也好,还是现金也好,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6,该证据只说明了曹双平是该通知书的接收人,无论从哪个方面也不能证明曹双平是我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是该项目的代理人,该证据恰恰证明我公司对被告曹双平收取原告280000元的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曹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双平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曹双平因要承接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万头牛养殖深加工综合项目1号、2号生产车间的施工工程,借用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2011年11月28日,被告曹双平与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全权《委托代理人》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有: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万头牛养殖深加工综合项目1号、2号生产车间工程全权委托代理人曹双平为签订本工程项目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业主(发包方)每转一次工程款,项目承包负责人向公司交纳税费及服务费7.24%。2011年11月30日,被告曹双平以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万头牛养殖深加工综合项目1号、2号生产车间的施工工程。2011年12月21日被告曹双平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万头牛养殖深加工综合项目1号、2号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交工程质保金280000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方将质保金28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曹双平,曹双平出具了收条一张。因该工程是由被告张保中介绍的,280000元中含有张保中的20000元介绍费,被告曹双平收到款后,转付给被告张保中了20000元。之后,因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施工无法履行。2012年6月29日,被告曹双平、张保中与原告夏驰驭、王世生、王军签订了《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万头牛养殖基地项目,由于甲方(曹双平)原因造成该项目无法履约,该工程无法进行下去,三原告交给曹双平的履约保证金280000元,经双方协商,曹双平同意在2012年7月15日退还一半,在2012年8月15日退还一半,如有违约,曹双平愿双倍即560000元赔偿给原告方;其中在280000元里面有20000元,张保中在8月15日前还清。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曹双平、张保中未支付原告方分文,原告诉讼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双平借用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全权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被告曹双平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双平将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万头牛养殖深加工综合项目1号、2号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收取了原告方的质保金280000元,其中含被告张保中的20000元介绍费。因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曹双平、张保中与三原告签订了退还质保金及介绍费的承诺书,愿意于2012年8月15日前退还。但被告曹双平、张保中严重违约,分文未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和介绍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承诺书上约定的支付违约金,鉴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且庭审中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对违约金提出了过高异议。故本院对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不予采纳,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曹双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夏驰驭、王世生、王军质保金2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夏驰驭、王世生、王军介绍费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曹双平、张保中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驰驭、王世生、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0元,原告夏驰驭、王世生、王军负担2400元,被告曹双平负担6000元,被告张保中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晓 礼 人民陪审员 闫 万 鑫 人民陪审员 张 芝 政
二 0 一 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