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汝阳县泰芝电子厂、洛阳永泰畜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汝阳县泰芝电子厂、洛阳永泰畜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1:37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涧民三初字第446号 |
原告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6号院中泰新城商务6—1—1704号。 法定代表人石西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杏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泰芝电子厂,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陶营乡黄滩村。 法定代表人尚建峰,厂长。 被告洛阳永泰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上店镇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吕广亮,经理。 原告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汝阳县泰芝电子厂、洛阳永泰畜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杏斌、杨涛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阳县泰芝电子厂、洛阳永泰畜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7日,曹根通和被告汝阳县泰芝电子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当日原告和被告洛阳永泰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洛阳永泰畜牧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两份合同都进行了公证。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汝阳县泰芝电子厂从曹根通处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汝阳县泰芝电子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取得了债权人身份,并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8000元,逾期利息100800元(计算到2012年7月31日),违约金680000元(计算到2012年7月31日),管理费41500元,总计1240300元。二、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2012年7月31日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直到借款归还之日止。三、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汝阳县泰芝电子厂、洛阳永泰畜牧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原告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4、公证书一份;5、付款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一、被告汝阳县泰芝电子厂借曹根通现金400000元,原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洛阳永泰畜牧业有限公司是反担保人。二、公证机关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三、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代偿义务,成为适格债权人。 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曹根通、汝阳县泰芝电子厂、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曹根通为出借人、汝阳县泰芝电子厂为借款人、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主要内容为:汝阳县泰芝电子厂向曹根通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止,月利率为15‰;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汝阳县泰芝电子厂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汝阳县泰芝电子厂未按期还款,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3日内代为偿还;如汝阳县泰芝电子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按再贷款计算综合费用,并在原综合费用基础上,上调20%费用,并按违约天数的日4‰支付违约金,同时向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每日支付100元管理费等。当日,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永泰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洛阳永泰畜牧业有限公司为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借款合同》与《保证反担保合同》当天均进行了公证,此两份合同签订后,曹根通将400000元借款支付给汝阳县泰芝电子厂。至2011年6月6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汝阳县泰芝电子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1年6月7日,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代汝阳县泰芝电子厂偿还给曹根通借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管理费等违约条款明显重复且数额过高,违背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汝阳县泰芝电子厂不按约归还借款,属严重违约行为。2011年6月7日原告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汝阳县泰芝电子厂清偿400000元借款后,即取得了该笔借款债权人的资格,被告汝阳县泰芝电子厂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洛阳永泰畜牧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求的合同期内利息18000元,庭审中未能提供代为清偿的证据,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泰芝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永泰畜牧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63元,原告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5963元,被告汝阳县泰芝电子厂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晓 礼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芳 人民陪审员 闫 万 鑫
二 0 一 三年 二 月二 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