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许俊三、李纪斌、陈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8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许俊三、李纪斌、陈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5:36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十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住所地:偃师市华夏路22号。

负责人:王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世红,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缑氏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许俊三,男。

被告李纪斌,男。

被告陈国峰,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被告许俊三、李纪斌、陈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红,被告许俊三、李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许俊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计算,从2011年5月3日至还款之日),借款保证人李纪斌、陈国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俊三辩称:贷款手续上是我签的名不错,我也亲自去农行办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也不错。但我只是顶个贷款人的名,钱贷出后实际上是我们村孙朝阳用了,我没有用过这钱。

被告李纪斌辩称:我亲自去农行办的贷款手续签的名,但钱贷出后,我就没见过卡也没用过钱,钱也是孙朝阳用了。

被告陈国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许俊三以购化肥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申请借款,并于2011年5月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借款利率为该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被告李纪斌、陈国峰为被告许俊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5月3日,被告许俊三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故而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俊三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李纪斌、陈国峰为其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俊三、李纪斌也认可其亲自在借款合同等有关贷款手续上签名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许俊三应当归还借款本息。李纪斌、陈国峰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许俊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纪斌、陈国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俊三追偿。对于被告许俊三的辩称“我只是顶个贷款人的名,钱贷出后实际上是我们村孙朝阳用了,我没有用过这钱”,因许俊三认可其借款的事实,钱贷出后是否由其他人使用属于其借款后的个人行为,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故对于许俊三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纪斌的辩称“钱贷出后,我就没见过卡也没用过钱,钱也是孙朝阳用了”,因李纪斌是借款人许俊三的保证人,钱贷出后是否由其本人使用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成立,也不能成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故对于李纪斌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俊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从2011年5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纪斌、陈国峰对上述款、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俊三、李纪斌、陈国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一三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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