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青峰、陈保得、冯花妮、陈景寿与被告徐飞舟、韩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陈青峰、陈保得、冯花妮、陈景寿与被告徐飞舟、韩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2:02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93号 |
原告陈青峰,男,1979年8月7日出生。 原告陈景寿,男,2002年8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欣,系陈景寿母亲。 原告陈保得,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冯花妮,女,1953年6月5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飞舟,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磊、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威林,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磊、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青峰、陈保得、冯花妮、陈景寿与被告徐飞舟、韩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青峰、陈保得、冯花妮、陈景寿诉称,2011年12月25日14时,被告徐飞舟驾驶被告韩威林所有的豫P4Z433号重型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沿汝南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环城路口南职教中心前时与原告陈青峰驾驶的豫Q43479号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陈青峰重伤,车辆报废。经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飞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青峰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治疗,伤情为颅脑损伤,下肢粉碎性骨折,臀部骨盆骨折。2012年5月又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作二次手术,花医疗费20000多元,且需要三次手术。现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且长期需要人员护理。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44.08元,误工费19376元(346天×56元/天),护理费11200元(200天×56元/天),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天),营养费1665元(111天×15元/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86196.68元(20442.62×20年×70%),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继续治疗费14000元,被抚养人陈保得生活费85144元,冯花妮的生活费85144元,陈景寿的生活费43259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36895元,长期护理费100000元,共计762003元。 被告徐飞舟、韩威林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挂车一体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主车的赔偿责任。本案豫P4Z433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2012)汝民初字第13号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已经在豫P4Z433牵引车/豫P5M62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了77400元,本次诉讼保险公司剩余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422600元。原告陈青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4时13分,被告徐飞舟驾驶被告韩威林所有的豫P4Z433号重型半挂车沿汝南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环城路西口南职教中心前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陈青峰驾驶的豫Q43479号厢式货车相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青峰受伤,两车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飞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青峰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踝关节骨折、创作性脑损伤,共住院43天,花医疗费97400元(其中,被告徐飞舟、韩威林垫付49000元),于2012年2月6日好转出院。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2年3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青峰医疗费48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20000元,下余284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徐飞舟、韩威林垫付陈青峰的医疗费49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前履行完毕。因伤情所需,原告陈青峰于2012年5月4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住院68天,伤情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骨盆、胫腓骨及踝关节骨折术后、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踝关节切口感染、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花医疗费21004.09元。2012年12月7日,受原告陈青峰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陈青峰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九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陈青峰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受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委托,2012年12月31日,汝南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的江淮厢式货车及货物损失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是368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因二次住院及鉴定共支付交通费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0日分别对原告陈青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评定,结论是:原告陈青峰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七级、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陈青峰车祸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陈青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副食批发,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场所为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原告陈景寿出生于2002年8月27日,原告陈保德出生于1953年10月9日,原告冯花妮出生于1953年6月5日,二人一生共生育二个子女,从2005年至今一直跟随原告陈青峰在城市居住生活。 被告徐飞舟系被告韩威林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豫P4Z433号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及豫P562挂车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陈青峰因交通事故导致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徐飞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飞舟系被告韩威林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徐飞舟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韩威林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徐飞舟负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陈保得、冯花妮自2005年起即跟随原告陈青峰在城市居住生活,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威林所有的肇事车辆(含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证明,对没有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21004.09元,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14000元,本项合计35004.0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3330元;③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计款1665元;④误工费,原告陈青峰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从2011年12月25日自2012年12月5日),连续误工346天,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6元/天,计款19376元(56元/天×346天);⑤护理费,原告陈青峰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其二次出院之日(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7月11日),共计200天,由其妻张欣护理,张欣系城市户口,计款11200元(56元/天×200天);⑥交通费,根据原告陈青峰及护理人员住院治疗所需,酌定为2800元;⑦残疾赔偿金,原告陈青峰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七级、九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款269842.58元(20442.62元/年×20年×66%);⑧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陈青峰因被告侵权造成身体多处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⑨原告陈景寿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已满9周岁,应赔偿9年,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计款为40786.89元(13732.96元/年×9年÷2人×66%);⑩原告陈保得、冯花妮的抚养费,二人已达退休年龄,应分别赔偿20年,分别计款90637.54元(13732.96元/年×20年÷2人×66%);(11)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36895元。上述①-(11)项,合计632174.6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二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份交强险扣除前期已付的20000元医疗费,下余224000元,二份第三者责任险扣险前期已付的77400元,下余472600元,二项合计共计余款69660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青峰、陈保得、冯花妮、陈景寿各项损失632174.64元; 二、驳回原告陈青峰、陈保得、冯花妮、陈景寿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121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3921元,由被告韩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