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海林犯抢夺罪、盗窃罪

文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8
被告人邢海林犯抢夺罪、盗窃罪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6:45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海林,男。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黄家埠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海林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邢海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邢海林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公诉机关2013年3月26日以原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廷松、王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海林及辩护人王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邢海林伙同邢俊洋(已判)驾驶摩托车在平舆县永乐大市场北门,将平舆县计生委职工杨X挎在肩上的塑料袋抢走,袋内有现金3353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304元)、三张工资卡、一个绣好的十字绣等物品,总价值33834元。

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邢海林伙同郭支委在正阳县一家属院内,盗窃银灰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经评估价值为448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海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海林对盗窃犯罪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夺犯罪,就不认识邢俊洋。

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抢夺罪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仅凭邢俊洋供述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邢海林伙同邢俊洋(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平舆县城永乐大市场北门,将平舆县计生委职工杨X挎在肩上的塑料袋抢走,袋内装有现金33530元、价值304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三张工资卡、一个绣好的十字绣等物品,总价值33834元。

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邢海林伙同郭支委预谋后,到正阳县老煤建公司家属院内,盗走一辆木兰牌银灰色踏板摩托车。经评估价值为44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海林供述,2009年6月份我记不清楚我在哪了,6月16日那天我想不起来我干啥了。我不认识平舆县东和店镇仙翁庙庄的邢俊洋,我和他没有在平舆境内抢过别人的东西。2009年6月份我没有和郭支委在正阳县偷过一辆摩托车。

2、同案人邢俊洋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2、3点钟,邢海林骑着他的红色125摩托车带着我到平舆县城,我们停在联通公司那个红绿灯那,看到马路对面建行西门出来一个女的,手里提着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骑上一辆电动车往南走,我们两个骑着摩托车跟在后面,跟到永乐大市场北门西侧一点的马路上,看到有机会了就赶了上去,我拽走了那个手提袋。袋子里面有现金33000多元和一部手机,还有一张十字绣等物品,我分了16800元现金,手机和剩下的钱分给了邢海林,其它东西扔了。

3、同案人郭支委供述,2009年6、7月份的天,邢海林骑摩托车带我来到正阳县“红绿灯”东南角的家属院内三栋小洋楼西边一家门口,偷走一辆银灰色轻骑牌踏板摩托车,是邢海林撬的锁并骑回去的。后来卖给了东和店仙翁庙庄的“小勇”,卖了1800元钱,我分了900元钱。

4、被害人杨X陈述,2009年6月16日午饭后,我骑电动车先在邮政储蓄取款13530元,后在建行取款20000元,把钱放在事前从家里拿的塑料袋中挂在肩上,就顺着挚地大道走到大市场北门时,我挎在肩上的袋子被抢走了,他们加油门就跑,我撵到龙腾大厦就不见人了。驾驶摩托车的人我没看清,后面坐那人是个年轻的二十来岁,前面的偏胖,年纪大些。若有监控录像我可以认出他。我被抢的袋子内有现金33530元,一部诺基亚7360型手机、十字绣百兽图一幅、身份证及工资卡等物。他们骑的是一辆大摩托车红色的。

5、被害人袁XX2009年7月14日陈述,2009年6月中旬一天12点左右,当时我把摩托车停在老煤建公司家属院从南往北数第二排自盖的楼房许XX家门口。下午4点左右我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银灰色木兰踏板助力摩托车,2009年4月2日购买,价格4600元。

6、证人许XX证明,我朋友袁XX骑着摩托车到俺家玩,将摩托车房子俺院门口外面被偷走了。

7、证人张XX证明,我儿邢海林是2009年6月15日(农历)从驻马店人民医院带走的。邢海林那两个月一直在家,有时和朋友出去玩,有一次XX(邢XX)骑摩托车来找邢海林,也不知道他们出去干什么,XX骑谁的摩托车我不知道,摩托车在大门口停着。我见方XX和邢XX找过海林两趟。

8、证人王XX证明,2009年5、6月份的时候,邢海林在家,本人和邢海林是一个村的。

9、证人方XX证明,我认识邢海林,我们俩家离得不远。邢海林有一辆摩托车,我见过他骑过,啥颜色我记不起来了,是辆大型号的。

10、证人邢XX证明,2009年我和我妻子黄XX都在广州中山市打工,汇不汇钱我都知道。

11、被告人邢海林的户籍证明。

12、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黄家埠派出所出具抓获证明,2012年4月6日下午,黄家埠派出所民警根据指挥中心指令,在黄家埠镇韩夏村大禁河西61号租房内将网上在逃人员邢海林抓获。

13、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14、平舆县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

15、辨认笔录,辨认人邢俊洋对12张年龄相近的男性照片进行两次辨认,确认编号6和4的男子是2009年6月16日同其参与抢夺的邢海林。

16、正阳县诚信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袁XX于2009年4月2日在其店购买木兰踏板摩托车一辆,价格为4600元。

17、浙江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

18、邢海林罪犯档案材料证明,邢海林判刑后经服刑于2012年2月29日释放。

19、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袁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480元。

20、证人杨X证明,被抢后第三天我找李XX和我一起到公安局,刑警队的领导陪我们一起看了监控,看到建行对面拐角处有个人骑着摩托车在那停着,一会一个瘦的年轻人坐上,然后我从建行取款出来,摩托车在我后面,画面中两个人比较模糊,在我后面有四、五十米,后面就看不到了。

21、证人李XX证明,我和杨X一起看了监控,录像显示建行对面过来辆摩托车上面坐着一个体态中等的男子,一会又过来一个偏瘦的年轻人,这两个男子在一块说话,然后杨X从建行取款出来骑车往南走,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再往后就看不到了。

平舆县公安局预审股情况说明、东和店李庙村委证明、项城市刑警大队证明、沈丘县公安局证明、杨埠镇派出所证明因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又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海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海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海林辩称没有同邢XX参与抢夺、不认识邢XX与查明的邢俊洋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辩认笔录及邢海林的母亲张XX的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海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姚  明

                                                 审判员  郭  丽

                                                审判员  宋新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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