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琴诉程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玉琴诉程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52:50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涧民三初字第402号 |
原告陈玉琴,女,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红霞,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琳,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琴诉被告程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史玉雷、寇红霞,被告程琳,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琴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程琳驾驶豫CWS333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陈玉琴相撞,造成原告陈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玉琴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坐骨支骨折、胸11椎体骨折、胸10椎体骨挫伤等。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2012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玉琴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琳的豫CWS33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琳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如果有超出部分,被告程琳愿意承担。被告程琳不需要支付后续的医疗费及治疗费,被告程琳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434.5元,且事发时原告是横穿马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有误,缺乏相关依据,被告程琳不予认可。被告程琳除了投保交强险外,在保险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责责任险,因此,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最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商业三责险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如果合并审理商业三责险,请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对于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法由被告程琳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程琳驾驶豫CWS333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陈玉琴相撞,造成原告陈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原告陈玉琴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2012年8月30日,原告陈玉琴伤愈出院,共计住院27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出院6周内禁止下地活动。2012年8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2012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玉琴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对豫CWS333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陈玉琴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陈玉琴提交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3220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原告陈玉琴因交通事故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20元,陪护费8483.4元(2243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7+6×7)天×2人),营养费270(27天×10元)元,住院伙食补贴810(27天×30元)元。 另查,被告程琳已经垫付原告陈玉琴医疗费843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琳驾驶豫CWS333号小型轿车遇原告陈玉琴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原告陈玉琴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陈玉琴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陈玉琴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因原告陈玉琴不构成伤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琴医疗费32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琴住院伙食补贴8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琴营养费27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琴护理费8483.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琴交通费400元。 六、驳回原告陈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程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 陪审员 于 国 军 人民 陪审员 周 琳 二0一三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赖 晓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