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深义、李二高、张能、李犇磊与被告李飞、马树林、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李深义、李二高、张能、李犇磊与被告李飞、马树林、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8:15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771号 |
原告李深义,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李二高,男,1932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张能,女,1936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李犇磊,男,2001年11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深义,系原告李犇磊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飞,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马树林(又名马华),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玉瑾、杨继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深义、李二高、张能、李犇磊与被告李飞、马树林、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郑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深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马树林,被告郑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玉瑾,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文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深义、李二高、张能、李犇磊诉称,2012年10月4日16时20分,被告李飞驾驶豫A8026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郑州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树林),行驶至永定219省道380km+300m处,将原告李深义撞伤。原告李深义在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郑州市管城区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6840.71元,经鉴定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被告马树林支付了58000元医疗费。被告李飞驾驶的豫A8026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郑州运输公司投保了自保险240000元。四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6840.71元、误工费37373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67629.4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68.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68811.99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李飞、马树林、郑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树林辩称,被告李飞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是本被告与陶垒合伙购买车辆,以陶垒的名义挂靠在被告郑州运输公司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处理中,本被告已支付原告58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赔偿。 被告郑州运输公司辩称,本案实际车主是马树林和陶垒,根据马树林和陶垒与本被告签订的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已经支付的58759.86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应合法有效,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深义自2007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与妻子姚揽、儿子李犇磊在汝南县城租房居住、工作、上学。原告李深义自2010年11月25日受雇于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工资5500元。原告李深义是原告李二高、张能的次子,原告李二高、张能共生育三子。 被告李飞受雇于被告马树林。2012年10月4日16时20分,被告李飞驾驶豫A80268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马树林为实际车主、挂靠被告郑州运输公司),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永定219省道380km+300m处,与前方原告李深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原告李深义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深义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深义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头皮撕脱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肱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神经损伤,2013年1月28日出院,住院85天,花医疗费58759.86元、门诊费用2983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购轮椅、拐杖共计78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李深义入住郑州市管城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并桡神经陈旧性损伤、左尺骨鹰嘴内固定术后,2013年3月13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4897.85元、门诊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树林支付医疗费58759.86元。 2013年4月10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深义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3年4月12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原告李深义的伤残分别为七级、十级。2、原告李深义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0元。原告李深义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12年1月4日,豫A80268号客车以被告郑州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原告李深义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李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飞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马树林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四原告请求被告马树林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飞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四原告请求被告马树林、郑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四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李深义自2007年从事道路运输,并与家人在城镇租房居住、工作、学习,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原告李深义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66840.7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94天,计款2820元(30元×94天=2820元);⑶营养费,原告住院94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1880元(20元×94天=1880元),以其请求的1250元为准;⑷护理费,原告在汝南县中医院住院85天,陪护为二人,在郑州市管城中医院住院9天,陪护为一人,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56元,计款为10024元(56元×85天×2人+56元×9天×1人=10024元);⑸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4月11日),共190天,原告李深义每月收入5500元,计款为34833.33元(5500元÷30天×190天=34833.33元);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往来的人数、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1000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虽然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生命残缺的人带来一丝安慰和体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0元;⑻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二高、张能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75岁,分别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均为3438.62元(5032.14元×5年÷3人×41%=3438.62元)、原告李犇磊事故发生时11岁,应计算7年,河南省2012年度城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计款19706.8元(13732.96元×7年÷2人×41%=19706.8元),以其请求的16891.54元为准;⑼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67629.48元(20442.62元/年×20年×41%=167629.48元);⑽轮椅、拐杖计款780元;⑾后期医疗费用20000元;⑿鉴定费1200元。上述⑴至⑿项合计350146.3元。 被告马树林的车辆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项赔偿款66840.71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⑷至⑻项赔偿款共计89626.11元,第⑼项赔偿款中的20373.89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⑴项余额56840.71元、第⑵项2820元、第⑶项1250元、第⑼项余额147255.59元、第⑽-⑿项合计21980元,共计230146.3元,扣除被告马树林已付的58759.86元,下余171386.44元,由被告马树林、郑州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深义、李二高、张能、李犇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树林、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深义损失17138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深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被告马树林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