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建民犯寻衅滋事罪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8
被告人李建民犯寻衅滋事罪
提交日期:2013-08-21 09:56:16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民,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建民伙同李建军、李井伟、李欠欠、李磊(四人已判决)酒后因琐事与汝南县常兴乡居民王军仁、杨留所、杨见中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建民、李建军、李井伟、李欠欠、李磊等人将王军仁打伤,经鉴定王军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李建军、李井伟、李欠欠、李磊及被告人李建民的亲属与被害人王军仁达成赔偿协议,五人共计赔偿王军仁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王军仁对李建民及同伙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建民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李建军、李井伟、李欠欠、李磊的供述,被害人王军仁的陈述,证人杨留所、李艳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调解协议及收条、鉴定结论、被告人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民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民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主从犯不宜区分。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海港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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