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刚诉杜园园、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邱刚诉杜园园、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53:42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三初字第15号 |
原告邱刚,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楠,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园园,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洁,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伟,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刚诉被告杜园园、孟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刚的委托代理人高楠、被告杜园园的委托代理人路洁、被告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刚诉称,2012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杜园园驾驶电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孟伟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邱刚相撞,造成原告邱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邱刚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右小腿撞伤,腓肠肌部分断裂。后原告回家保守治疗,病情不见好转,再次入住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第2012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园园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伟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刚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等共计22368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杜园园辩称,被告虽然将原告撞伤,但被告积极主动的给原告送往医院,积极给原告检查和治疗,并付了全部的医药费,连同被告回家后小诊所的医药费一并给付,并分三次共给原告2000元的作为原告的误工费和营养费等各项补偿。该事故中被告负一定责任,但是被告孟伟和原告自身也应负一定责任。因为原告当天所乘坐的电动车是被告孟伟私自改装过,被告的腿被改装过的地方将腿部肌肉割伤,被告孟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事物是有明显的认知能力,对一个改装后的用来带小孩的电动车,在明知已经不适合自己坐或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还去乘坐,导致悲剧的发生,应当对自己的放任和不负责任态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在出院一星期又住院的,原告认为此次住院与之前的事故未必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伟辩称,被告孟伟与原告是站在街边,被告杜园园骑着电动车打着手机,速度很快,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孟伟没有骑车,车辆也没有进行改装。被告孟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杜园园驾驶电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孟伟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邱刚相撞,造成原告邱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邱刚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右小腿撞伤,腓肠肌部分断裂。2012年7月23日,原告出院回家保守治疗。2012年8月3日,原告入住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并感染。2012年9月17日,原告伤愈出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出院后休息一月。2012年9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第2012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园园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伟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刚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邱刚提交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结算单1张,计9607.04元;交通费票据11张,计200元。原告邱刚因交通事故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07.04元,陪护费2827.80元(2243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46天×1人),误工费5725.50元(23481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65天×89天(2010年7月20日至9月17日+1个月)),营养费460(46天×10元)元,住院伙食补贴1380(46天×30元)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邱刚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杜园园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园园驾驶电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孟伟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邱刚相撞,造成原告邱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园园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孟伟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邱刚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邱刚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园园赔偿原告邱刚医疗费6724.928元(9607.04元×70%)(包含被告杜园园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孟伟赔偿原告邱刚医疗费2882.112元(9607.04元×30%)。 二、被告杜园园赔偿原告邱刚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1288元(1840元×70%)(包含被告杜园园已垫付的500元);被告孟伟赔偿原告邱刚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552元(1840元×30%)。 三、被告杜园园赔偿原告邱刚护理费1979.46元(2827.80元×70%);被告孟伟赔偿原告邱刚护理费848.34(2827.80元×30%)。 四、被告杜园园赔偿原告邱刚误工费4007.85元(5725.50元×70%);被告孟伟赔偿原告邱刚误工费1717.65(5725.50元×30%)。 五、被告杜园园赔偿原告邱刚交通费140元(200元×70%);被告孟伟赔偿原告邱刚交通费60元(200元×30%)。 六、驳回原告邱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9元,由被告孟伟承担107元,被告杜园园承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 陪审员 许 爽 人民 陪审员 张 芝 政 二0一三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