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克从诉李福成、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沈丘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8
高克从诉李福成、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0:00:13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31号

原告高克从,男,1931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成,男,1931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站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彭作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玉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商路铁路南路西。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员工。

原告高克从诉被告李福成、被告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克从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良,被告李福成和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和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可从诉称, 2012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李福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亿通公司的豫PD8070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槐店镇城乡客运站十字路口往东拐弯时,将在此行走的原告轧倒致伤。原告被送到沈丘县医院抢救,之后转到周口市手外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为双腿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李福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和中国人寿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李福成和亿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和被告中国人寿在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福成和被告亿通公司辩称,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另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13226元医疗费及600元的交通费。中华联合也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82岁了,不应及算误工费。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我方已经垫付10000元,原告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方法有问题,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司在商业险责任内按责任划分给予赔偿。车辆没有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李福成负事故全责,应免除20%的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李福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亿通公司的豫PD8070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槐店镇城乡客运站十字路口往东拐弯时,轧到原告高可从,造成高可从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福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可从无责任。原告高可从首先被送到沈丘县医院抢救,当天转到周口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小腿及双足碾压伤、左小腿截肢术后。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249.43元。其中被告李福成垫付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垫付10000元。被告李福成在原告受伤后,另为原告在沈丘县医院及周口手外科医院支付医疗费3226元,支付转院交通费600元,此两项费用均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2013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350元,检查费21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同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9249.43元;2、误工费10081元(20442.62元/年÷365天×180天=10081元);3、护理费6720元(20442.62元/年÷365天×120天=6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51106.55元(20442.62元/年×5年×50%=51106.55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7、鉴定费1562元;8、考虑到原告家在沈丘县,人在周口市住院及行动不便,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9、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00元)。综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可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可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 10000元,该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已经垫付,不再支付。其余损失52556.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即42045.6元,其余10511.38元,由被告李福成和被告亿通公司承担。鉴定费1562元,由被告李福成和被告亿通公司承担。被告李福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及垫付的住院交通费600元,在冲抵其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8526.62元,原告应当退还李福成。被告李福成在沈丘县医院及周口手外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3226元,该项费用虽然没有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但被告李福成在庭审中对被告中国人寿提出了主张,属于被告之间的请求权,该请求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此该项请求应当给予支持。被告李福成和被告亿通公司提出的不应当适用不计免赔20%的辩解,因被告中国人寿提交的保单上,投保人明确签署了“内容真实、免责告知”的内容,且其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条款签字认可,可认定为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李福成和被告亿通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高可从人民币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高可从人民币42045.6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李福成人民币3226元。

三、驳回原告高可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福成和被告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乔舟

                                             审  判  员   窦建中

                                             审  判  员   王治中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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