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良飞诈骗一案
| 被告人向良飞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05:08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33号 |
(2013)陕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定洪(绰号洪娃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2004年11月4日因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7月5日因诈骗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1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同年1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良飞(又名向良威),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同年12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洪川,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同年12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定洪、向良飞、陈洪川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初,被告人向定洪、向良飞、陈洪川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洪川驾驶车牌号为粤LH4827号黑色奇瑞牌轿车从重庆市巫溪县出发,于2012年11月4日到达河南省三门峡市区,次日7时左右,三人驾车至陕县西站汽车站附近,将诈骗目标锁定从新疆摘棉花回来的陕县西张村镇农民王某某,由向定洪负责上前与王某某搭讪,向良飞负责故意丢失钱包,陈洪川假冒出租车司机,三人分工配合,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诈骗王某某现金3200元和邮政储蓄卡一张,三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储蓄卡上现金1900元后驾车逃离陕县。 本院另查明,在侦查阶段,三被告人亲属退赔赃款51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书证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向定洪前科证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刑二初字第0500号刑事判决书、取款记录、抓获证明、羁押证明、退赔证明、领条、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定洪、向良飞、陈洪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定洪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定洪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向良飞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洪川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