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爱华诉王小妮离婚纠纷一案
| 郭爱华诉王小妮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02:22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227号 |
原告郭爱华,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妮,女,1985年7月8日出生。 原告郭爱华诉被告王小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华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腊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男12月3日生育儿子郭一X。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只是婚前片面了解,婚后因种种原因,被告经常无端与原告生气并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正月份,被告无理取闹,再次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请求被告回家继续共同生活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自2010年正月至今已满两年。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王小妮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爱华与被告王小妮于2005年认识,同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2月3日生育儿子郭一X,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农历2010年正月,原、被告生气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郭爱华与被告王小妮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0年正月份,双方因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准许。婚生子郭一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今后仍跟随其生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20693.58元(7524.94元∕年×25%×11年=20693.5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爱华与被告王小妮离婚。 二、婚生子郭一X由原告郭爱华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20693.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爱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乔 舟 审 判 员 窦 建 中 审 判 员 王 治 中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周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