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海洋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
| 被告人杨海洋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13:14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13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洋,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2011年9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海洋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由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5日以平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8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海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海洋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3日以原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建议补查后,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虎小功、王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洋及其辩护人黎留中、王思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以被告人杨海洋为法定代表人的驻马店市粮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国有独资)签订相关合同,由杨海洋负责河南省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平舆万冢库点的最低收购价小麦的收购、管理与出库。 一、贪污 (1)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于2009年10月签订2009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由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保管在平舆万冢库点的2009年最低收购价小麦9591吨,杨海洋实际管理该库点存放的小麦并负责该批小麦拍卖后的出库,其于2011年5月1日盗出小麦82620千克,其中的一车小麦42770千克拉出后由于被发现又倒回库点仓库中。经鉴定,被盗的小麦价值153673.2元。 (2)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份从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领取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后交给杨海洋用作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的收购,杨海洋取得该笔资金后挪作他用,后应退还而不退还,非法占为己有。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汝南县庆丰面业有限公司竞拍到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存放在平舆万冢库点的2009年最低收购价小麦4000吨,相关的出库费用已交到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杨海洋在负责小麦出库的过程中,每吨小麦向该公司索要60元好处费,为了能及时出库,公司负责人王XX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3月15日两次转账给杨海洋人民币共计24万元;汝南县华阳面粉厂竞拍到2000吨小麦,杨海洋也向该公司索要好处费,该面粉厂负责人方华良于2011年4月6日付给杨海洋现金人民币12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账册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洋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海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 被告人杨海洋辩称,(1)、我于2011年5月1日将粮食运出是拖欠原龙升公司的粮食,是正常出库;(2)、我领取100万元粮食收购资金后也进行了收购,至今没有归还的原因是双方存在经济纠纷;(3)、让汝南县庆丰面业有限公司支付24万元的出库费用,国家有规定;汝南县华阳面粉厂没有向其支付12万元好处费,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海洋作为平舆县万冢库点工作人员的身份是特定唯一的,因此,指控被告人杨海洋犯贪污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个罪名自相矛盾;(2)、2011年5月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龙升面粉厂到平舆县万冢库点拉运小麦的行为属于平舆县万冢库点拖欠该面粉厂小麦而进行的正常出库交付,被告人杨海洋并没有占有;(3)、被告人杨海洋在领取到100万元小麦收购款后也进行了小麦收购,在将收购后的小麦出售后没有归还该款系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所致;(4)被告人杨海洋收取汝南县庆丰面业有限公司24万元符合《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销售交易细则》之规定,而指控被告人杨海洋收取汝南县华阳面粉厂12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洋犯贪污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海洋为法人代表的驻马店粮生贸易公司与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驻马店市粮生贸易有限公司在平舆万冢库点进行托市粮收购、储存。2009年10月31日,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与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平舆库点签订2009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被告人杨海洋作为驻马店粮生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平舆县万冢库点进行管理。 一、贪污 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于2009年10月签订2009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保管在平舆万冢库点2009年最低收购价小麦9591吨,杨海洋实际管理该库点存放的小麦并负责该批小麦拍卖后的出库。2011年5月1日,被告人杨海洋作为仓储单位的管理者,在没有小麦出库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盗走小麦82.62吨,其中的一车小麦42.77吨刚拉出万冢库点大门,被追回。经鉴定,被盗39.85吨小麦价值7.4121万元。 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份从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领取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后交给杨海洋用作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的收购。被告人杨海洋在取得该笔资金前没有按照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的要求,自行收购小麦,杨海洋在取得该笔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和将该余款储存于河南省平舆县农村信用社,帮助他人完成储蓄任务。后因杨海洋所收粮食没有报上托市粮,按规定市场价处理后,中储粮催还100万收购资金,被告人杨海洋擅自用于个人建仓,至今该款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海洋供述,驻马店市粮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是2009年9月份成立的,法人是我,当时与刘辉签订的有个转让协议,金粮源公司也签字了。我叔杨树峙让我去负责,我公司也是我叔具体起的名字,注册的,我提供给他我的材料。金粮源有限公司把平舆县万冢库点的权利、义务转给我,即托市粮的收购与管理。我于2010年6月25日收到金粮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的100万元托市粮收购款。收到该款后,收小麦300吨,收一个星期,托市结束了,没有上报,所以按市场小麦卖了。我用这一百万元钱建了新仓在万冢库点花60万元,剩下的钱买了设备,麻袋、地笼等。金粮源有限公司平舆县万冢库点存放的粮食所有权属于国家,在该库点存放的粮食出库时需要有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驻平舆监管办出具的出库计划表安排粮食出库。2011年5月1日晚,我从1号粮库安排出库小麦没有给任何人汇报过,我私自做主安排的。2011年5月1日出库的小麦所开具粮油发货明细表上发放负责人陈X的名字是由我代签的,陈X对当天的小麦出库情况不知情。当天有两车小麦已经拉走了,当第三车小麦称重完毕后刚运出库点大门便被派出所当场抓住,拉回卸下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XX证明,驻马店粮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和驻马店良友粮贸有限公司两个库点按公司总经理的安排,签订了合作收购协议,后经公司统一申报中储粮同意设点收购,并分别与河南金粮源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经总经理张XX同意后,按照总经理安排于2009年8月29日通过签署合同转让协议。 2、证人杨XX证明,杨海洋是我侄子,2009年杨海洋成立驻马店市粮生贸易有限公司是为了接管河南金粮源平舆县万冢库点,公司成立后,杨海洋与河南省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他成立公司都是我给他垫资的,我借给他的钱多了。2010年河南金粮源平舆县万冢库点申请收购托市小麦是金粮源申请的,直属库批准,我没过问。 3、证人方XX证明,现任河南省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公司马乡面粉厂的经理,我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和中储粮签订有2000吨小麦购买协议,小麦在万冢粮食储备库里。2011年5月1日夜晚,我到万冢库点查看时,发现有四辆车正在装运我所购买的粮食,便立即报警。 4、证人单XX证明,按照规定,没有监管办批准,库点粮食不能动。2011年5月1日夜晚,接到领导指派,我作为监管办人员,立即赶到金粮源万冢库点,看到门口停了一车麦子,经了解,不是拍卖成交方拉的,为库点擅自出库。 5、证人李XX证明,徐XX让我到万冢库点拉小麦到驻马店,我于2011年5月1日晚驾驶车牌号为豫QA8017解放牌货车到万冢粮库点,有两辆装满小麦的车才走。我的车运出的小麦是杨海洋过的磅,小麦净重42.77吨,杨海洋开一份发货明细表,我开着车才出大门,派出所就来人了。 6、证人寇XX证明,2011年5月1日徐XX让我到万冢库点拉小麦到驻马店民生粮库。一共四辆车,天黑到万冢的,七、八点开始装的货,一直装到凌晨1点钟,我刚装四吨左右,又倒回去了。 7、证人徐XX证明,我于2011年5月1日下午接到驻马店民生公司杨XX的电话,让我找几个车去万冢库点拉小麦,我就找了四辆车去万冢了。大概是当天夜里11点多杨XX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被派出所抓住了,当时四辆车,有两辆车杨XX、曹X已拉小麦回驻马店,另外两车被当场抓住,车主寇XX、李XX装的车又卸下了。 8、证人张XX证明,其于2007年至今任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平舆分库主任。金粮源公司平舆库点就一个,具体负责万冢库点的是杨海洋。之后金粮源公司给我们提供的有合同书,也有杨海洋签字,金粮源公司是省粮食局的下属公司。直属库对金粮源负有监管职责,具体是监管他们不准私自出库,必须凭小麦出库计划安排表方可出库,出库时进行督察,不能多出。平时监管小麦不能霉变,定期进行库存数量、质量检查,安全、防火防汛检查,如果发现不达标准立即下整改通知书。金粮源平舆库点不符合监管要求,下了十多次整改通知书,粮食发热、管理不规范,也准备今年把这个库点取消掉,2011年五一夜晚,杨海洋私自偷着卖粮食,被监管办和买粮方发现,及时向派出所报了案。当时已走两车小麦,还有两车没走掉,被及时扣下。之后,随时丈量了万冢库点的粮食,发现仓里少了近800吨小麦。万冢库点共2个仓,其中2号仓的3118吨小麦卖给驿城区龙升面粉厂了,2010年10月份之前出库完毕。1号仓的1921吨,少800吨,每吨1880元,共计金额150万元。出库时有计划安排表,出完后有双方签订的验收确认单。杨海洋说向驿城区龙升面粉厂没有出库完毕,那只是他开脱罪责的说法,因为一是时间明确规定不能超期,二是两个仓不能串库,而且出库完毕并且没有纠纷的情况下双方才会签订验收确认单,监管办也已监督。在2010年给金粮源提供过100万元小麦收购资金,在2010年6月陈磊和杨海洋分别到直属库要过,其给驻马店直属库郭玉林主任商量过,按收购政策,给金粮源100万元的铺底资金,6月25日提供的,是金粮源公司的陈磊和财务人员杨青会去拿的钱,按规定这钱支付后3日内要报收购进度,但是3日后金粮源并没有报收购进度,监管办去检查也没有收。给陈X打电话问,陈X说要等等,小麦价格太贵,如果不收了,就把钱还给直属库。等了20日左右,向陈X要钱时,陈X说他已回郑州,也说不出钱弄哪了。我找到贾XX经理,贾XX说钱给杨海洋了,2011年3月份贾XX仍是这样说的,但没说为啥把钱给杨海洋了,2011年4月份,我找到杨海洋问这笔100万元,杨海洋说钱他在放着,但因不是从我手上领的,给我说不上话,还说金粮源欠他的管理费。这个收购资金款是以驻马店直属库向农发行贷款的,按国务院规定,不得挪作他用。 9、证人贾XX证明,平舆县万冢库点不允许出售粮食。出库粮食由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平舆监管办出具出库单,按出库单数量出库粮食。杨海洋于2011年5月1日私自出库小麦的行为属于偷卖公司粮食,杨海洋偷着利用公司其他人员放假的机会,私自往外转运四车粮食,其中有两车还未运走,就被发现查扣了。 10、证人杨XX证明,拉小麦的徐XX是我联系的,去了四辆车,两辆拉着小麦回民生公司了,另两辆当场又倒在万冢库点了。 11、证人徐X证明,其于2008年3月到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其所属的驻马店民生粮油公司没有同杨海洋他们公司订过粮油购销合同,今年5月1日公司商贸部经理杨XX去平舆万冢库点拉杨海洋的粮食,是杨XX个人的行为。 12、证人陈X证明,我于2010年6月代表金粮源公司和杨海洋签订有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委托收购、储存、出库合同书后,金粮源公司支付给杨海洋2010年托市粮收购资金100万元。 13、证人杨XX证明,关于给杨海洋的公司签订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委托收购、储存、出库合同一事,由陈X出面和杨海洋签订,合同签订时我在现场。直属库出纳开好支票后,我让杨海洋给打个收款条(这个条在公司财务上)。2010年6月26日,我问杨海洋到账没,他说到账了。 (三)、鉴定结论 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2)第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书证 1、2009年金粮源公司与驻马店良友公司的合作协议合同、合同转让协议、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仓储、保管合同复印件;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杨海洋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日生效2011年6月1日终止。 3、驻马店直属库平舆县监管办关于金粮源库存情况的报告复印件:2号仓3118吨,于2010年6月24日拍卖成交,2010年7月1日开出第一笔单子,8月11日后出库,但出库时金粮源平舆库点未与平舆监管办联系而擅自出库,违反了驻马店直属库关于托市粮出库的有关规定。 4、中储粮驻平舆监管办证明:万冢库点2号仓3118吨已于2010年6月24日在郑州批发市场拍卖成交,并于2010年7月1日开出第一笔单子500吨,于7月5日开500吨,于7月6日开1118吨,于7月30日开1000吨,出库完毕。1号仓是在2011年拍卖的,拍卖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杨海洋)无权动用。需出库时必须经拍卖后,凭批发市场的交割单和直属库的出库计划表和平舆监管办加盖公章、主任赵XX的签字方可出库。收购粮款全部由国家拿的,任何人不得动用。 5、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平舆分库报案材料。 6、关于对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平舆县库点监管情况的汇报:对1号仓下达整改通知,2011年2月16日开始出库。2号仓2010年出库,金粮源已于2010年9月4日前出库完毕,实际出库中杨海洋负责并电话将出库情况向平舆监管办报告,平舆监管办核实已出库完毕,自出库完毕后,至今龙升面粉厂没有反映没有出够,至2011年5月1日事情发生时金粮源公司及杨海洋也没有向平舆监管办反映过。1号仓于2011年2月16日-3月2日在郑州粮食批发市场被汝南庆丰、汝南华阳、确山金山公司竞拍成交,成交后于2011年2月28日至4月16日出库。2011年5月1日夜八点后趁五一放假期间,杨海洋伙同他人偷盗国家粮食,被当场抓着。 7、关于印发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发改经贸(2010)994号。 8、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粮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委托收购、储存、出库合同复印件。 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帐单复印件:2010年6月12日农发行贷给驻马店直属库2010年托市收购资金2千万元;当日驻马店直属库平舆分库收到收购款2千万元; 10、2010年6月25日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杨青会领取100万元平舆库点收购款的记账凭证及领条复印件;。 11、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海洋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开户,当日收到资金100万元。 12、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该公司员工陈X、杨XX代表履行合同书中甲方职责,执行收购预案;平舆万冢库点欠我公司2010年托市小麦款100万元。 13、被告人杨海洋个人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2010-6-25开户贷1000005元。2010年6月28日卡取600000元,7月1日跨行500000元,7月1日汇款940000元。 14、个人垫付资金证明复印件:杨海洋垫付94万元,转入驻马店市驿城区龙升面粉厂。时间2010年7月2日。 1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复印件,付款人杨海洋,金额940000元,收款人郑州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时间2011年7月1日。 16、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平舆分库报案材料。 17、被告人杨海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证人雷XX证明其所属的驻马店民生粮油公司购买了驿城区龙升面粉厂的小麦,龙升面粉厂是从郑州粮油批发市场拍到的省金粮源平舆万冢库的小麦,之后又卖给民生公司,因牵涉到损耗及其他商务事宜至今仍未完全结算清楚。其证明内容驻马店民生粮油公司与金粮源平舆万冢库点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采信。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汝南县庆丰面业有限公司竞拍到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存放在平舆万冢库点的2009年最低收购价小麦4000吨,相关的出库费用已交到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杨海洋在负责小麦出库的过程中,每吨小麦向该公司索要60元好处费,为了能将通过拍卖方式购买到的小麦及时出库,汝南县庆丰面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XX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3月15日两次转账给杨海洋人民币共计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海洋供述,2011年3月汝南庆丰面粉厂在郑州粮食交易市场拍了金粮源平舆万冢库点的小麦,因为其具体负责金粮源万冢库点,当时王XX带着出库单到万冢库点,当时的潜规则是除了一吨正常的费用外,另加一些钱,这是国家不允许的,因为他在市场拍的粮食比较便宜,想拍了再卖。王俊峰找到我说要出库,为了让出库速度快些,将出库费用一吨加到60元,王XX当时拍了4000吨粮食,王XX分两次打到我银行卡上24万元。面粉厂给我支付24万元的事是潜规则,大家都是这样说的。王XX分两笔支付共计24万元,不该要,已经退给他了。汝南华阳面粉厂的方华良没有因出小麦给我拿钱。 2、证人王XX证明,2011年2月我在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拍卖的省金粮源公司平舆万冢库点的小麦。杨海洋说他的合伙人老王不愿意,要一吨60元的好处费,我分两次给杨海洋打的钱,第一次2000吨小麦打去12万,第二次2000吨又打去12万,是杨海洋信用社的账号,我打去的。4000吨小麦出库完毕,拉够了,还多拉了9755千克。因为平舆县库点的小麦质量不行。当时一天只给我拉100多吨,每天晚上再往小麦里兑沙兑水,我当时不愿意,杨海洋在场,那个老王同意给我多发些。 3、证人杨XX证明于2011年5月11日给杨海洋打过去24万元,是杨海洋说他缺钱,让想办法给他点钱,至于他的用途我不清楚。 4、最低收购价小麦出库通知单及出库计划安排表各六份。 5、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驻平舆县监管办赵XX证明,根据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通知安排,自2010年9月开始,凡最低价收购的小麦经郑州批发市场拍卖出库的买方必须到驻马店直属库开“出库计划安排”先到直属库财务科交出库费用30元每吨,再开“出库计划安排表”才可以出库。待出库结束后买方与最低收购价小麦承储无商务纠纷无争议后,承储方报“申请出库费用单”,双方签字盖章,驻马店直属库将出库费拨给承储方(即出库单位)。买方除交30元每吨出库费用外,出库单位不得向买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6、驻马店直属库收取汝南庆丰面业出库费用的有关收据。 7、汝南庆丰面业有限公司向监管办反映,杨海洋索要好处费24万元及掺沙兑水的反映材料。 8、汝南庆丰面业有限公司分别存入杨海洋账号12万元存款凭条2张复印件。 9、河南省信用社驻马店市办公室信息科技术中心查询信息一份。 10、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2011年5月11日退费24万元三栏式明细账。 11、收款人为汝南庆丰面业有限公司金额为二十万元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 12、汝南庆丰面业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直属库责令金粮源已退回24万。申请退还公司20万元,留4万元待商务处理完毕后结清,多退少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洋作为接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其只拥有仓储管理权而没有所有权的国家粮食私自处分出库小麦82.262吨,其中42.77吨被追回,窃取39.85吨价值7.412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海洋在领到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100万元专项小麦收购资金后,违反规定,自行挪用,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挪用资金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洋贪污托市收购资金100万元定性不准。被告人杨海洋作为履行仓储保管职责的责任人,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在买方已付给驻马店储备库出库费用的情况下,再次索要出库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海洋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汝南县庆丰面业有限公司现金24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洋索要汝南县华阳面粉厂12万元出库费用的指控,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海洋于2011年5月1日在没有相关部门出库手续的情况下,安排小麦出库,代替相关人员签名,弄虚作假以达到出库之目的,所出库小麦已经脱离了所有人对该粮食的支配,被告人杨海洋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是属于正常的出库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海洋违反规定挪用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100万元专项小麦收购资金,有被告人杨海洋本人的供认,与相关款项转账明细相印证,被告人杨海洋辩称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人杨海洋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案件定性。故被告人杨海洋及其辩护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海洋认为再收取汝南庆丰面粉厂出库费用,认为是行业潜规则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销售交易细则》,辩护人据此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海洋收取出库费用系双方协商之结果,从本案证据显示,汝南县庆丰面粉厂已经与出卖人就出库的相关费用达成协议,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向出卖人支付了相关出库费用,且杨海洋明知其本人不应再收取费用,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海洋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国有财产,其主体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杨海洋犯贪污罪的指控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本案被告人杨海洋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在工作中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法律并未将其作为受贿罪的主体进行规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杨海洋的不同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同罪名的指控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在一起案件中对被告人分别指控为贪污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将挪用的资金100万元退回原单位。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姚 明 审判员: 郭 丽 审判员: 梁 铀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