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清诉尹朝玲离婚纠纷一案
| 刘万清诉尹朝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14:01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667号 |
原告刘万清,男,1951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朝玲,女,1950年9月29日生。 原告刘万清诉被告尹朝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尹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清诉称,1969年秋,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经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与被告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其与我父母也经常生气。我先后于1988年、2003年提出离婚,因孩子年幼,我未能坚持,并撤诉。现在孩子成年,且我与被告分居多年,有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痛苦,特提出离婚。 被告尹朝玲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虽然不好,但考虑组织一个家庭不容易,双方离婚,对孩子影响也不好,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69年秋,原告刘万清与被告尹朝玲相识。1970年腊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73年农历11月3日生育长子刘亚非(又名刘振宇),1975年农历8月2日生育次子刘亚东(又名刘振山)。婚后,原、被告分多聚少。相聚时,多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刘万清曾多次提出离婚。2003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月11日,原告刘万清撤诉。2013年4月,原告刘万清以与被告尹朝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离婚,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刘万清于1970年春,被招到沈丘县电厂当学徒工,后到周口电厂工作,现已退休。被告尹朝玲在家务农。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万清与被告尹朝玲自1970年结婚以来,虽分多聚少,但双方在艰苦与共、患难同当中经过了几十年风风雨雨生活,必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刘万清多次提出离婚又撤诉的行为,表明其对双方婚姻的珍惜与留恋,同时也说明其对家庭具有的责任心。被告尹朝玲对清贫而又艰难的家庭生活,并没有产生过多的怨言,相反却长期维持着家庭的圆满,这充分体现了被告尹朝玲渴望建立美满家庭的愿望。原、被告之间虽然夫妻感情不好,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刘万清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万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万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洪 安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王 永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