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剑盗窃一案
| 被告人王剑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07:57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40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剑,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剑在由三门峡开往陕县的陕县公交一路车上,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割开邻座的吕某某上衣左侧内口袋,盗走内装2张银行卡、1个身份证、530元现金的钱包一个,后将盗窃的银行卡、身份证丢弃,530元现金挥霍。 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退赔赃款530元,已发还被害人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勘验、检察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剑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退赔赃款,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