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敏学与涂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涂敏学与涂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08:10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707号 |
原告涂敏学,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伟明,男,1986年7月16日生。 原告涂敏学与被告涂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敏学诉称,2012年5月26日至8月4日,被告涂伟明分三次向我借款38000元,并称半年内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为此,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伟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6月6日、8月4日,被告涂伟明分三次向原告涂敏学借款38000元,均出具有欠条,三张欠条依次载明:“今借涂敏学现金壹万元(圆)整(10000)”,“今借涂敏学现金壹万元(圆)整(10000)”“今借涂敏学现金壹万八(18000)整”。每张欠条均附有被告涂伟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三笔合计38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涂伟明向原告涂敏学借款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涂敏学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是双方引起纠纷的根源,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可自本次诉讼立案次日即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伟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涂敏学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义务人在上述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涂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欣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许 士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