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振杰、李月侠诉聂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程新中、卢新忠、孙芝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沈丘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9
卢振杰、李月侠诉聂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程新中、卢新忠、孙芝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0:17:42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514-1号

原告卢振杰,男,1959年8月20日生。

原告李月侠,女,1957年12月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俊、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志峰,男,1955年12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新中,男,1986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新忠,男,1968年3月3日生。

被告孙芝灵,女,1967年4月16日生,系被告卢新忠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振杰、李月侠诉被告聂志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被告程新中、被告卢新忠、被告孙芝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提起诉讼,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沈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程新忠、被告卢新忠、被告孙芝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以(2012)周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沈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杰、李月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被告程新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卢新忠和被告孙芝灵的委托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振杰、李月侠诉称,2012年1月30日,我儿子卢朋飞乘坐被告卢新忠、孙芝灵之子卢亚辉驾驶被告程新中所有的晋EP8366小型普通客车,在去界首途中与被告聂志峰驾驶的停在路上换轮胎的豫16/A0100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卢朋飞、卢亚辉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卢亚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志峰、被告程新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朋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聂志峰和被告程新中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255000元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卢新忠和被告孙芝灵在卢亚辉遗产范围内与被告聂志峰、被告程新中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志峰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16/A0100轮式拖拉机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与被告聂志峰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愿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两死者家属进行赔付。

被告程新中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该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聂志峰达成赔偿协议,并放弃部分请求,再让我承担原告放弃对被告聂志峰的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对该次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卢新忠、孙芝灵辩称,我儿子卢亚辉没有遗产可供继承,我们也没有继承卢亚辉的遗产,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我儿子卢亚辉与原告之子卢朋飞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对于肇事车辆豫16/A0100轮式拖拉机所投保的交强险来说,卢亚辉和卢朋飞均是受害者,二人的亲属对交强险赔偿款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和享有权,故对本案中的交强险赔偿应给我们预留50%的款项即55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30日3时37分,被告卢新忠、孙芝灵之子卢亚辉无证驾驶被告程新中所有的晋EP8366小型普通客车沿项界路由西向东行至沈丘县纸店镇孙营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聂志峰驾驶的停放在路上换轮胎的豫16/A0100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卢亚辉和乘坐该车的卢朋飞当场死亡、乘坐该车的被告程新中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4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第(2012)第0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亚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志峰、被告程新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朋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引起纠纷。

二、被告聂志峰于2011年4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交纳64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聂志峰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412701551013303。

三、2012年5月8日,原告卢振杰、李月侠与被告聂志峰达成协议:1、豫16/A0100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所投保的交强险事故赔偿款归二原告所有。赔偿款怎么分配与聂志峰无关。2、豫16/A0100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交给二原告自行处理,作价20000元,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由聂志峰协助办理,在过户前因该拖拉机引起的事故由二原告负责。3、二原告不再向聂志峰主张任何权利。

四、被告卢新忠、孙芝灵之子卢亚辉,男,生于1990年11月18日,被告卢新忠、孙芝灵是卢亚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继承卢亚辉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聂志峰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卢亚辉驾驶同车道行驶的后车没有与被告聂志峰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卢朋飞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新中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卢亚辉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卢亚辉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以及相关责任人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卢朋飞、卢亚辉二人死亡,而该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本次事故均无责任或过错,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卢朋飞以及卢亚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均等赔偿,由于双方针对该款分配达成书面协议,即本案原告卢振杰、李月侠分配60000元,被告卢新忠、孙芝灵分配50000元,故本院将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额依据双方的协议进行分配,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以及过错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聂志峰承担30%、卢亚辉与被告程新中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卢亚辉已经死亡,其应负的责任由其被告卢新忠、孙芝灵在卢亚辉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卢新忠、孙芝灵继承了卢亚辉的遗产,而该二被告也称卢亚辉无遗产可供继承。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即给卢新忠、孙芝灵预留50000元的赔偿款不属于卢亚辉的遗产,基于此,被告卢新忠、孙芝灵依法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卢振杰、李月侠之子卢朋飞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河南省2012年度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行业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为132080.60元(6604.03元/年×20年)、丧葬费为15151.50元(30303元/年÷12月/年×6月)、交通费76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15元(17654元/年÷365天/年×26天/人×2人)。合计150507.1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6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部分90507.10元,被告聂志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7152.13元;卢亚辉与被告程新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3354.97元。二原告之子卢朋飞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聂志峰、被告程新中以及卢亚辉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事故责任的大小,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酌定70000元,由被告聂志峰赔偿20000元;卢亚辉与被告程新中赔偿50000元。

诉讼中,原告卢振杰、李月侠与被告聂志峰所达成的和解赔偿协议,因协议第一条损害第三人利益,且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协议第二、三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志峰用其所有的豫16/A0100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作价20000元冲抵赔偿款,故该款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余额元27152.13元(27152.13元+20000元-2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视为二原告放弃。由于卢亚辉死亡,有无遗产集成,卢亚辉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程新中连带赔偿,即赔偿63354.97元和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振杰、李月侠损失60000元。

二、被告程新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振杰、李月侠损失63354.97元;赔偿原告卢振杰、李月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095元,由被告聂志峰承担700元,被告程新中承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许  士  华

                                           审 判 员   王  洪  安

                                             

                                         二 〇 一 三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永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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