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小东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张小东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22:41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东,男,1977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小东在产业集聚区新店村张某某家门口,因琐事和张某某发生厮打,致张某某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亢某某、刘某某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小东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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