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燕与王发喜、卜井彬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 刘海燕与王发喜、卜井彬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10:49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沈民初字第1492号 |
原告刘海燕,男,1976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发喜,男,1974年生。 被告卜井彬,又名卜井宾,男,1962年4月25日生。 原告刘海燕与被告王发喜、卜井彬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海燕原以王发喜、卜井彬、马玉飞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刘海燕撤回对马玉飞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和被告卜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燕诉称,我于2008年12月8日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于同日颁发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一年来,我不断从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处罚记录和违法信息,称我在多处有违章驾驶行为。经过核实,发现二被告采取伪造方式套取我的驾驶证件进行违章驾驶。被告王发喜套用我的驾驶证,多次违章,违章罚款150元未缴纳。被告卜井彬套用我的驾驶证违章罚款150元未缴纳。二被告私自套用我的驾驶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套用的驾驶证;由被告王发喜缴纳罚款300元,卜井彬缴纳罚款300元;赔偿因侵权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王发喜未作答辩。 被告卜井彬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并没有套用原告驾驶证,自己于2005年10月20日领取有合法驾驶证。我的车牌虽是豫PM5166,但从未去过原告所讲的确山县和平舆县,更不曾违章。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燕于2008年12月8日取得驾驶证资格,证号为412728197608280536,准驾车型为C3,有效期限为6年。被告王发喜系豫PM8433车车主,该车套取原告刘海燕的驾驶证,分别于2010年3月19日和4月10日在确山县和登封市违章被罚款100元和50元。被告卜井彬系豫PM5166车车主,该车于2010年1月17日和1月21日在平舆县和确山县因违法分别被罚款50元和100元。因被告王发喜、卜井彬使用、套用原告刘海燕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多次违法被罚款后不缴纳罚款,,造成原告刘海燕的驾驶证不能正常审验和合法使用。原告刘海燕多方查证后,以被告王发喜、卜井彬侵权,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发喜、卜井彬套用原告刘海燕的驾驶证,侵犯了原告刘海燕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使用套用原告刘海燕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违章不缴纳罚款,致使原告刘海燕的驾驶证不能正常审验和使用,给原告刘海燕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刘海燕请求被告王发喜、卜井彬分别缴纳罚款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刘海燕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不能有效审验,除被告王发喜、卜井彬侵权外,尚有他人侵犯原告刘海燕的姓名权,故原告刘海燕主张被告王发喜、卜井彬赔偿损失5000元,本院酌情给予1000元支持,由被告王发喜、卜井彬各赔偿500元。被告王发喜应赔偿原告刘海燕650元,被告卜井彬应赔偿原告刘海燕650元。被告卜井彬辩称,没有使用套用原告刘海燕的驾驶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发喜、卜井彬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海燕的侵权。 二、被告王发喜赔偿原告刘海燕损失650元,被告卜井彬赔偿原告刘海燕损失650元,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发喜、卜井彬各负担37.5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二 0 一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洪 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