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占营犯交通肇事罪
| 被告人王占营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19:55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女,1988年1月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爱玲,女,1964年6月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啟明,男,1932年12月1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桂兰,女,1935年1月2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占营,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刘爱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人王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占营无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三门闸至板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汝南县第三初级中学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谭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谭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占营驾车逃逸。经认定,王占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书证;证人高东志、张丽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占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营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王占营赔偿谭某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8678.5元,医疗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王占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占营无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三门闸至板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第三初级中学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谭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谭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占营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谭某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汝南县人民医疗治疗、抢救等费用共计22821.02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王占营向被害方支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占营的供述,证人高某、王某、张某、周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3]41172720130001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汝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材料”,被告人等的手机通话清单,肇事车辆行驶照片,汝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无发动机号、车架号及有关车辆标识的证明,被告人王占营户籍证明,谭宏伟出具的的收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营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王占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来确定,即22821.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药械公司批零部出具的发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医嘱等相印证,也没有购买人姓名和日期等信息,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7101.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占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占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刘爱玲、谭啟明、高桂兰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48774.92元。除去被告人已支付5000元外,余款443774.92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刘爱玲、谭啟明、高桂兰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