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小峰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唐小峰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24:51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小峰,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13年7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唐小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Q99299自卸低速货车从驻马店市朱古洞窑厂拉砖头去平舆县,由西向东行驶到汝南县老君庙超限站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唐小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6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小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卫华、张海峰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书、告知笔录、宣布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光盘,酒精测试凭证,机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峰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小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