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永斌、孙长喜犯开设赌场罪
| 被告人何永斌、孙长喜犯开设赌场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25:37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永斌(曾用名:何永强、老毛),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长喜,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斌、孙长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斌、孙长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何永斌伙同被告人孙长喜在汝南县留盆镇留盆街租赁一房屋,提供捕鱼机、老虎机、狮王游戏机等赌具供他人赌博。2013年3月24日汝南县公安局将该赌博场所查获,当场扣押老虎机等赌具17台、赌资335元,经营帐本2本。经从经营帐本核实,被告人何永斌、孙长喜开设的赌博店营业额总计164098.65元。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孙长喜主动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何永斌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斌、孙长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苏二宝、余俏、龚豪、秦小强、郭小社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收缴赌博机及赌资清单、销毁赌博机证明,对扣押经营账本帐目核准明细表、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斌、孙长喜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开设赌场, 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主从犯不宜区分。被告人孙长喜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何永斌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永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孙长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