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旭东与上诉人张学生、被上诉人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9
上诉人孙旭东与上诉人张学生、被上诉人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0:30:2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东,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生,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自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旭东因与上诉人张学生、被上诉人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孙旭东和张学生均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航、上诉人张学生与被上诉人三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张学生与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签订了宏昌家园施工协议书,由被告张学生具体负责宏昌家园13号楼和17号楼的施工,被告张学生负责的宏昌家园13号楼竣工后,因需要拆除13号楼的龙门架,被告张学生于2011年12月9日找到案外人张付良让其找几个人拆除龙门架,当时双方协商的价格是800元,利害与张学生无关系。后张付良找到原告及张国旗、张国宇三人,给他们三人说明情况后,原告及张国旗、张国宇三人去看后表示同意干。2011年12月11日,原告及张国旗、张国宇三人到宏昌家园13号楼工地拆除龙门架。当时,三人发现龙门架的钢丝绳有一节快断了,就通知了张付良,张付良又通知了张学生,张学生即去买钢丝绳。在张学生买钢丝绳期间,原告与张国旗、张国宇三人将旧钢丝绳又重新连接固定后,开始拆除龙门架,张国旗与原告负责拆除。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孙旭东受伤后,张学生和张付良二人将原告送到了郾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3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23天,孙旭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张学生已支付完毕,郾城正骨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一、下颌外伤。二、右髌骨骨折。三、牙齿外伤后缺位。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旭东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孙旭东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导致。二、孙旭东因本次事故致“缺失,  (++)松动”,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又出具了关于孙旭东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该意见为:••••••孙旭东一生需要再更换镶复牙约3—6次,每次约需费用二千二百五十元到贰万元(¥0.225—2万元)人民币左右。随着科技的发展,假牙不断更新,价格不断变化,也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此评估意见仅供人民法院参考。鉴定费共计1354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拆除龙门架需要由资执证,但原告未提供其资执证书,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旭东诉称,系被告张学生的雇员,因孙旭东拆除龙门架费用是固定的,即为800元,孙旭东在拆除龙门架时不受张学生的管理和指挥。故双方构不成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孙旭东在拆除龙门架时,因事故导致受伤,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虽然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双方 陈述不一致,且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原告是在拆除龙门架时所受的伤,被告张学生作为龙门架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旭东在拆除龙门架时,没有取得相关资执,且在拆除前,已发现龙门架的钢丝绳存在安全隐患,且在被告张学生买钢丝绳期间,仍然拆除龙门架,主观上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张学生应对原告孙旭东损害的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旭东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一、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96天,误工费为3546元(6604.03元÷365天×196天)。二、护理费416元(6604.3元÷365天×2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690元(30元×23天)。四、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230元(10元×23天)。五、伤残赔偿金13208元(6604.03元×20年×10%)。六、鉴定费1354元。以上合计为19444元。被告张学生应负担11666.4元(19444元×60%),并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666.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镶牙费用,因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评估意见非鉴定结论,同时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该费用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旭东各项费用14666.4元。二、驳回原告孙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张学生负担1000元,原告孙旭东负担1340元。

孙旭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门架存在安全隐患张学生知道此事,被上诉人张学生提供的设备合格证明只能证明安装时质量合格,不能证明工程完工后的质量合格。故,被上诉人张学生应承担全责。二、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用有悖常理。三、后续治疗费应与支持。四、被上诉人张学生承担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是农民工,经济困难,应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请求。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学生承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学生承担。

张学生二审辩称:1、孙旭东没有拆脚手架的资质,存在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2、龙门架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的问题,原审让张学生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不支持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是正确的,因为孙旭东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票据。4、原审判付的精神抚慰金正确,其受伤部位已经过治疗。

三元公司二审辩称:三元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张学生和孙旭东是劳务关系,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三元公司无关。其它同张学生的答辩意见。

张学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孙旭东明知龙门架的钢丝绳有一节快断了,还放任这种严重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孙旭东在拆除龙门架时没有通知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孙旭东在原审庭审时也承认拆除龙门架需要资质证,但未取得资质证却去拆除龙门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四,上诉人在原审庭时已经提供龙门架的相关手续,证明了龙门架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旭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孙旭东承担。

孙旭东二审辩称:1、张学生作为项目经理。应找有资质的人员拆除龙门架,让孙旭东拆除是他的过错,而不是孙旭东的过错。2、该龙门架工作时间长,有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张学生让工人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施工,应承担过错责任。

三元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同张学生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学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划分的过错比例是否适当;2、孙晓东的交通费是否应该支持;3、孙旭东的后期治疗费是否应一次性支持。4、孙旭东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张学生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过错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孙旭东在为张学生拆除龙门架时受伤,张学生是该龙门架的所有权人,也是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张学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按过错程度,判决认定张学生承担60%的责任,孙旭东承担40%责任,尚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学生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旭东认为个人没有责任,应全部有张学生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孙旭东的交通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孙旭东在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沟张村9组居住,在郾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23天,其家人来往医院应有交通费用的支出,但孙旭东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有法律依据。

关于孙旭东的后期治疗费是否应一次性支付的问题。由于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孙旭东可待以后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孙旭东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孙旭东的十级伤残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原审判决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情理。

综上,孙旭东、张学生的上诉理由均未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孙晓东负担2170元,上诉人张学生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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