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小刚犯盗窃罪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9
被告人石小刚犯盗窃罪
提交日期:2013-08-21 10:27:28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小刚。200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小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17日08时许,被告人石小刚在汝南县王岗镇王岗街丁字路口衣千家服装超市门前,将张某的新日蓝色电动车偷走。2013年03月19日10时许,石小刚在王岗镇信用社门前将付某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国华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价格为1425元,付留德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价格为24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小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物价评估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本院(2003)汝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小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娜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