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富山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南街村第13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林业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杨富山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南街村第13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林业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28:11 |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漯民一终字第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富山,男,汉族,1955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乾,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富山之子。 委托代理人:侯清志,男,汉族,1950年9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南街村第13村民小组。 代表人杨爱萍、杨顺民、张新盈。均为该村民小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南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关俊生,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文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富山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南街村第1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13组)、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乾、侯清志,被上诉人13组的委托代理人樊锋、原审第三人南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关俊生、原审第三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7日南街村委会与原郾城县林业局(现郾城区林业局)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承包地方位,京珠高速黑龙潭立交桥西南侧,(13、14组土地)。二、承包面积,陆拾点五亩。三、承包用途,种植观赏性或速生性生态林木,不得转让、不得搞建房及其他建设。四、承包期限,八年,自2002年10月30日到2010年10月30日。五、承保金额,每年每亩500元整,计每年30250元。七、合同满期,甲方必须保证所承包地达到还耕标准交还乙方。九、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收该块土地即合同终止,承包款按实际承包时间付清。征收地款归乙方所有,土地附属物赔偿归甲方所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了义务。 2004年9月12日南街村委会(甲方)与杨富山(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包土地位于高速路以西,漯西路东南侧的林业局承包的树框内。2、乙方在以上树框内建造养殖场一座,面积43米x32米,用于养殖事业。3、养殖场运输路线为漯西路东南侧边沿与高速路西南侧夹角3米宽。4、甲方与林业局承包合同到期,不影响本协议的继续履行。6、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有甲方村委会盖章,村主任签名,乙方杨富山签名。 2004年10月林业局与杨富山又签订了《承包林业局黑龙潭乡树框土地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林业局提供树框,承包时间与林业局和13组签订的合同时间相同。2、乙方(杨富山)必须按照甲方的一切规定和要求办事。3、乙方承包甲方的土地每年10月1日缴纳承包费,每亩每年承包费为70元。4、鸡房不能影响甲方树木生长。5、如国家占地和高速或漯西路扩宽建设,乙方必须随时拆迁鸡房和鸡子,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费用和责任,此合同终止。6、乙方不能在承包地面上挖土、起坑。甲方林业局签字盖章,乙方杨富山签字。 2006年10月30日杨富山向林业局承诺:“已经杨富山言定,合同终止时,提前一个月协商定托(妥),如和13组协商成功,一切不提。如和13组协商不成者,杨富山自愿将鸡场拆除”。杨富山签名,证明人杨志安。 2010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南街村委会及13组欲将该60.5亩土地收回复耕,被告杨富山以南街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为依据,称该块土地已由其无限期承包使用,拒不拆除其在林木树框内建筑的面积为43米×32米的养殖场。2011年2月25日林业局向杨富山发出通知,限杨富山于2011年3月10日前拆除树框内建筑的鸡场,杨富山仍未拆除。2011年3月林业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富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法院受理后认为:南街村委会与林业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林业局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同时终止,林业局已不是该承包地的权利人,因此林业局主体不适格。2012年5月6日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林业局的起诉。 2011年6月1日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经13组党员及村民代表研究作出证明(决定):南街村委会于2003年7月11日与林业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2004年9月12日村委会与杨富山签订的协议没有召开13组群众会议,13组村民及代表不知此事,该协议只是原村主任的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应属无效。另查明,第三人林业局逐年将土地承包费交给南街村委会及13组,该租赁费已经发放给13组村民,原告13组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街村委会与杨富山2004年所签订协议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17日第三人南街村委会与第三人林业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异议,应为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2004年9月12日南街村委会与杨富山签订的承包土地建鸡场协议,杨富山承包的土地是在林业局承包土地的树框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南街村委会代表南街村13组、14组与林业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该两组村民同意并代表两组村民利益,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生效后,土地的使用权转归承包方林业局所有。南街村委会已无权对该承包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并且南街村委会与杨富山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与南街村委会与林业局签定的合同约定内容,“不得转让、不得搞建房及其它建设”相冲突。南街村委会无权代表林业局处分该承包地的使用权,且与杨富山签订合同内容与原合同约定相违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004年10月林业局与杨富山签订《承包林业局黑龙潭乡树框土地合同》,该合同对南街村委会与杨富山所签订的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追认。即林业局同意杨富山在其承包土地的树框内建鸡场,但同时约定承包时间与林业局和13组签订的合同时间相同。南街村委会与杨富山签订的合同与林业局和杨富山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部分视为经过林业局追认,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对于南街村委会与杨富山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甲方(村委会)与林业局承包合同到期,不影响本协议的继续履行”的内容,与林业局与杨富山所签订合同中约定“承包时间与林业局和13组签订的合同时间相同”相矛盾,应视为未得到追认。南街村委会与林业局签订的合同至2010年10月30日期满后,土地的使用权重新转归13组、14组村民所有,林业局对该土地已无处分权。即2010年10月30日以后的土地使用权处分,林业局无权追认。 2006年10月30日杨富山向林业局承诺,“已经杨富山言定,合同终止时,提前一个月协商定托(妥),如和13组协商成功,一切不提。如和13组协商不成者,杨富山自愿将鸡场拆除”。证明杨富山明知并且自认其与南街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应征得13组村民的认可。未征得13组村民会议表决,是无效的。根据原告13组提供的证据,证明2004年9月12日南街村委会与杨富山签订协议的过程,没有召开村民会议,13组村民及代表根本不知情。特别是南街村委会与林业局签订的合同至2010年10月30日期满后,13组村民集体签名要求解除南街村委会与杨富山签订的协议。因签订合同的过程未经授权,且合同约定承包无期限,损害了集体的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南街村委会与杨富山签订的协议中第四项关于期限的约定应属无效。杨富山应拆除原承包林业局林地框内的鸡场建筑,返还土地,恢复原状。 对原告13组要求被告杨富山支付2004年9月12日至确认合同无效之日的土地承包费20000元的请求。2004年10月林业局与杨富山所签订的合同是对南街村委会与杨富山所签订的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追认。在林业局承包土地合同期内,南街村委会与杨富山所签订的承包合同部分内容属有效约定,杨富山支付承包费的受益人是林业局。承包期满土地使用权转归13组后,杨富山占用集体土地,应向原告13组支付承包费,原告并未提供支付承包费的标准,其支付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即每亩每年70元。杨富山占用土地面积约2亩(43米×32米/666.66平方米),每年土地承包费为140元,支付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至拆除之日止。被告杨富山在答辩中虽提出反诉请求,但未提供证据,且未缴纳反诉费,视为自动放弃,法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2004年9月12日第三人黑龙潭乡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富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第4项:“甲方(南街村委会)与(原郾城县)林业局承包合同到期,不影响本协议的继续履行”该项合同约定无效。二、被告杨富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建在京珠高速黑龙潭立交桥西南侧林地树框内的鸡场建筑物拆除,返还土地,恢复原状。三、被告杨富山支付原告郾城区黑龙潭乡南街村第13村民小组,占用土地承包费每年140元,支付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至拆除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杨富山承担。 上诉人杨富山不服原判上诉称:2004年9月12日,南街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的起诉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13组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街村委会和林业局二审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04年9月12日杨富山和南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该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林业局与杨富山2004年10月签订的《承包林业局黑龙潭乡树框土地合同》是对南街村委会与杨富山所签协议部分内容的追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第1条:甲方(林业局)提供树框,承包时间与林业局和13组签订时间相同。第5条:如国家占地和高速或漯西扩宽建设,乙方(杨富山)必须随时拆迁鸡房和鸡子。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费用和责任,此合同终止。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林业局承包13组土地已经到期,双方已终止。杨富山也应终止2004年9月12日与南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但杨富山以《协议书》第4条 :“甲方(南街村委会)与林业局承包合同到期,不影响本协议的继续履行”为据,要求继续租赁该土地,为此发生纠纷。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内容看,虽然协议和合同对终止时间约定不一致。但杨富山和南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林业局承包了13组土地后,杨富山为了在树框内养鸡,经协商而形成的,该《协议书》是依附与《承包林业局黑龙潭乡树框土地合同》基础之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生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现林业局承包的土地已租赁到期,合同已解除,杨富山租赁树框养鸡的协议应随之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杨富山和南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当时林业局承包土地的树框内养鸡,没有改变土地适用性质,也不侵害他人利益,是对杨富山发展经济的扶持。且林业局对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追认。林业局的土地承包已终止。杨富山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确认杨富山和南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第四项无效,有事实依据。杨富山上诉称,我的鸡场是建在自己承包地范围内,没有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富山请求继续租赁该土地,13组和南街村委会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富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