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伟峰交通肇事一案
| 被告人何伟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28:24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伟峰,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22时5分许,被告人何伟峰持A2驾驶证驾驶豫MB0687重型货车,沿陕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陕县大营停车场路口处左转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向行驶的无牌照大阳9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司机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伟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在司法机关对其讯问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机动车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伟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